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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瓯海娄桥开和副食品店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陈汇素注册资本:505万元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2330304MA2BTJT13F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洲洋路299号都汇嘉园7幢105-1室

开庭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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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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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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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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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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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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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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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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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温烟处[2024]第842号
2024年11月6日,本局第三专卖管理所执法人员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洲洋路299号都汇嘉园7幢105-1室当事人陈汇素的经营场所内,依法实施检查并查获待售卷烟:利群(新版)3条、南京(炫赫门)1.9条、利群(软长嘴)3.8条、钻石(荷花)2条、钻石(细支荷花)1条、黄鹤楼(天下名楼)3条、贵烟(硬黄精品)1条、红塔山(硬经典100)1条、白沙(硬精品三代)1条、娇子(五粮醇香)1条、云烟(紫)2条、黄鹤楼(软蓝)2条、利群(软蓝)3条、中南海(冰耀中支)1条、黄金叶(爱尚)3条、南京(红)1条、黄鹤楼(硬奇景)1条、芙蓉王(硬)1条、娇子(时代阳光)1条、黄金叶(乐途)1条、云烟(细支云龙)1条、七匹狼(软灰)1条、芙蓉王(硬细支)1条、利群(楼外楼)1条、利群(夜西湖)1条、长白山(777)2条、七匹狼(锋芒)1条、泰山(心悦)1条、天子(中支)2条、七匹狼(纯境)2条、利群(西子阳光)1条、牡丹(蓝中支)1条、七匹狼(蓝钻)1条、云烟(硬云龙)1条、天子(金)1条、泰山(硬红八喜)1条、牡丹(红中支)1条、黄鹤楼(硬峡谷情细支)1条、娇子(宽窄好运细支)1条、黄山(红方印细支)1条、好猫(细支长乐)1条、利群(江南韵)1条、555(双冰)1条,共计43个品种60.7条。检查时,当事人本人不在场。执法人员通知其到场,当事人因故无法到场,并委托店员黄钦想作为现场负责人配合检查。由于该现场负责人无法提供上述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有效证明,且部分卷烟质量存疑,当事人涉嫌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本局分管领导批准,依法对涉案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同日,经本局分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涉案卷烟中:利群(新版)3条、南京(炫赫门)1.9条、利群(软长嘴)3.8条、钻石(荷花)2条、钻石(细支荷花)1条,计5个品种11.7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生产);其余为真品卷烟。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陈汇素,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330304121461);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4MA2BTJT13F,类型: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温州市瓯海娄桥开和副食品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洲洋路299号都汇嘉园7幢105-1室。 涉案卷烟系当事人陈汇素于2024年11月2日,从一名五十来岁上门推销的陌生男子处购进,共购得卷烟43个品种60.7条。其中真品卷烟38个品种49条,进货总额计人民币:8066元;非法生产的卷烟5个品种11.7条,进货额为2865元。货款以现金方式结清,无发票或其他凭证。卷烟购入后置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并准备用于销售,至案发时止,尚未售出。计得其非法生产的卷烟违法销售总额计人民币:2865元。 另查明,当事人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分别于2024年2月21日、2024年7月26日,被本局行政处罚2次。 以上违法事实证据如下: 证据一:《温州市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温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温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温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记录现场检查情况以及卷烟处置情况; 证据二: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卷烟的鉴别检验结果; 证据三:温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烟处〔2024〕第8号、温烟处〔2024〕第443号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分别于2024年2月21日、2024年7月26日,被行政处罚2次的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现场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证明其各自的身份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照片打印件、营业执照(副本)照片打印件,证明其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六: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实施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进货总额计人民币8066元,违法程度一般;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违法销售总额计人民币2865元,违法程度严重。鉴于当事人在两年内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应从重处罚。 同时,当事人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的情形。 本局于2024年12月24日送达《温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温州市烟草专卖局听证告知书》,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予以告知。当事人无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一、取消当事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二、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真品卷烟进货总额8066元7%以上9%以下的罚款计人民币645元; 三、处以非法生产卷烟违法销售总额2865元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计人民币1405元,并将涉案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予以公开销毁。 以上二、三项罚款合计2050元,上缴国库。 涉案国产真品卷烟49条,实物发还卷烟45.2条。因鉴别检验损耗的3.8条卷烟折抵现金人民币641元予以发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050.00元
温州市烟草专卖局
2025-01-09
2
温烟处[2024]第443号
2024年06月05日,根据数据情报分析,本局第三专卖管理所执法人员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洲洋路299号都汇嘉园7幢105-1号当事人陈汇素的经营场所依法实施检查并查获待售卷烟:利群(楼外楼)12条、利群(夜西湖)6条、长白山(蓝尚)6条、利群(西湖恋)8条、利群(软蓝)7条、利群(新版)8条、黄鹤楼(天下名楼)9条、泰山(心悦)3条、牡丹(蓝中支)5条、天子(中支)10条、七匹狼(观海中支)2条、七匹狼(锋芒)21条、贵烟(跨越)15条、中南海(冰耀中支)3条、好猫(细支长乐)8条、南京(十二钗烤烟)24条、黄金叶(爱尚)1条、芙蓉王(硬细支)37条、娇子(宽窄好运细支)44条、芙蓉王(硬中支)18条、玉溪(鑫中支)1条、红塔山(硬经典100)24条、双喜(硬世纪经典)58条、云烟(细支云龙)8条、红双喜(硬8mg)29条、泰山(硬红八喜)22条、黄山(新制皖烟)4条、云烟(软珍品)5条、云烟(硬云龙)10条、娇子(五粮醇香)20条、钻石(荷花)7条、金圣(滕王阁?更上一层楼)10条、南京(红)3条、白沙(硬精品三代)7条、双喜(硬经典1906)8条、双喜(软经典)13条、中华(硬)47条、中华(细支)8条、利群(软长嘴)31条、利群(阳光)20条、黄金叶(天香细支)9条、中华(软)14条、冬虫夏草(双中支)2条、中华(双中支)6条、利群(休闲)3条、黄鹤楼(硬平安)9条、黄鹤楼(硬1916)5条、玉溪(软)15条、利群(软红长嘴)3条、七匹狼(软灰)8条、利群(长嘴)28条、芙蓉王(硬)25条、双喜(百年经典)34条、苏烟(五星红杉树)6条、七匹狼(1575)3条,共计55个品种752条卷烟。检查时当事人陈汇素不在场,检查过程由现场负责人黄钦想全程在场配合。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陈汇素到场,当事人陈汇素因故未能到场并委托现场负责人黄钦想负责相关事宜。由于现场负责人黄钦想无法提供上述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有效证明,当事人陈汇素涉嫌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有关规定,经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对涉案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现场负责人黄钦想对检查过程及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无陈述、申辩意见。同日,经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涉案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经查明,当事人陈汇素,名称:温州市瓯海娄桥开和副食品店,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330304121461)及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4MA2BTJT13F,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洲洋路299号都汇嘉园7幢105-1室。 上述卷烟系当事人陈汇素于2024年1月至5月期间,陆续从娄桥街道的多家烟酒店购入,共购进卷烟55个品种752条,进货额共174800元,货款都是直接用现金当场付清。当事人购入上述卷烟置于其经营地址的卷烟销售,至案发时止,该批卷烟均未售出。 另查明,当事人曾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2月21日被温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陈汇素、现场负责人黄钦想的居民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照片打印件,证明其具有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 证据三:《温州市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温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温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温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记录了现场检查情况及卷烟处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陈汇素的询问笔录,记录了当事人存在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 证据六:《温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烟处[2024]第8号),证明当事人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2月21日被温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
本局于2024年7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温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温烟处告[2024]第443号),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进货总额174800元,违法程度严重,鉴于当事人两年内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处以进货总额174800元9%以上10%以下的罚款,计人民币17300元上缴国库。 涉案国产真品卷烟752条,实物发还卷烟746.5条。因鉴别检验损耗的5.5条卷烟折抵现金人民币1331元予以发还。
17300.00元
温州市烟草专卖局
2024-07-26
3
温烟处[2024]第8号
2024年1月3日,根据群众举报,本局第三专卖管理所执法人员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洲洋路299号都汇嘉园7幢105-1室当事人陈汇素的经营场所,依法实施检查并查获待售的卷烟:红双喜(硬)8条、利群(软红长嘴)7条、利群(软蓝)8条、云烟(细支云龙)2条、黄鹤楼(天下名楼)6条、泰山(心悦)2条、利群(西湖恋)9条、黄果树(长征)7条、南京(红)3条、娇子(时代阳光)2条、苏烟(五星红杉树)3条、天子(中支)2条、牡丹(蓝中支)2条、玉溪(创客)3条、七匹狼(豪运)2条、长白山(777)1条、大青山(长丰)2条、娇子(宽窄醇香中支)1条、南京(十二钗烤烟)2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3条、牡丹(软)2条、好猫(细支长乐)2条、玉溪(软)2条、贵烟(硬黄精品)2条、金圣(青瓷)2条、红塔山(硬经典100)2条,共计26个品种87条卷烟。检查时当事人陈汇素不在场,检查过程由现场负责人陈钦想全程在场配合。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陈汇素到场,当事人陈汇素因故未能到场并委托现场负责人陈钦想负责相关事宜。由于现场负责人陈钦想无法提供上述卷烟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有效证明,当事人陈汇素涉嫌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有关规定,经本局分管领导批准,依法对涉案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现场负责人陈钦想对检查过程及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无陈述、申辩意见。同日,经本局分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涉案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经查明,当事人陈汇素,女,汉族,身份证号:330321196309015721,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330304121461)及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4MA2BTJT13F),名称(字号):温州市瓯海娄桥开和副食品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洲洋路299号都汇嘉园7幢105-1室。 涉案卷烟系当事人陈汇素于2024年1月2日,从温州市鞋都二期某烟酒行以现金结算的方式购进的。当事人共计购进26个品种87条卷烟,进货总额计12609.00元。当事人购进涉案卷烟后置于其经营场所进行销售,至案发时止,卷烟尚未售出。 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二:现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其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四:《温州市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温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温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温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记录了现场检查情况及卷烟处置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实施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相关标准执行,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进货总额计12609.00元,违法程度较重。 本局于2024年2月6日送达《温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予以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处以进货总额12609.00元7%以上9%以下的罚款计1000.00元,上缴国库。 涉案的国产真品卷烟87.0条,发还实物卷烟84.4条,因鉴别检验损耗的2.6条卷烟折抵380.70元予以发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1000.00元
温州市烟草专卖局
2024-02-2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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