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农悦电子商务商行(个体工商户)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姜丽珍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881MA2DKAAX2X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底村石坝头28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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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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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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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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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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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江烟处[2024]第1033号
2024年10月25日9时50分, 本局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虎山街道何家山村村委边空地向当事人姜丽珍出示行政执法证(证号:11080452022、11080452025),依法对其停放在路边的“浙H89K37”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进行检查时,在该车厢内的两个黑色塑料袋里当场查获当事人姜丽珍现场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有效证明的卷烟6个品种合计39.0条,其中:玉溪(软)11.0条、利群(夜西湖)17.0条、庐山(黄精品)5.0条、双喜(硬红五叶神)2.0条、好猫(招财猫1600)2.0条、延安(青春岁月)2.0条。经现场了解,该批卷烟为当事人姜丽珍所有,准备用于其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底村石坝头28号的经营场所销售牟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局将上述卷烟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将卷烟装袋后加贴封条,并由当事人姜丽珍在封条上签字确认,检查于10时30分结束,检查现场已拍照、录像。依法实施检查时,当事人姜丽珍在现场配合检查。 2024年10月25日,经本局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的玉溪(软)等6个品种合计39.0条卷烟为当事人姜丽珍所有,该批卷烟经抽样送交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为真品卷烟。当事人姜丽珍在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底村石坝头28号经营副食品店兼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持有营业执照和本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24年10月21日晚上,当事人姜丽珍从一个上门推销卷烟的陌生男子处购进6个品种合计39.0条卷烟,其中:以202.00元/条的价格购进玉溪(软)11.0条、以160.00元/条的价格购进利群(夜西湖)17.0条、以49.00元/条的价格购进庐山(黄精品)5.0条、以185.00元/条的价格购进双喜(硬红五叶神)2.0条、以160.00元/条的价格购进好猫(招财猫1600)2.0条、以177.00元/条的价格购进延安(青春岁月)2.0条。进货总额合计6231.00元。当事人姜丽珍将购入的上述卷烟存放在车牌号为“浙H89K37”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内,准备用于其经营场所销售牟利,至案发时尚未售出。另查明,当事人姜丽珍于2023年2月2日、2023年6月21日、2023年10月27日、2024年7月5日和2024年9月30日五次均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被本局处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以及查获卷烟情况。
二、本局提取的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照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照片、营业执照照片、机动车驾驶证照片,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三、本局提取车牌号为“浙H89K37”的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证明该车辆的基本信息。
四、本局制作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卷烟鉴别检验抽样单》《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委托协议》以及拍摄的卷烟拆封现场照片,证明对涉案卷烟拆封以及抽样送检情况。
五、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HB2411001)《鉴别检验返样清单》,证明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玉溪(软)等6个品种合计39.0条为真品卷烟(各品种检验损耗各计0.1条)。
六、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事实。
七、本局提取的江烟处[2023]第1004号、江烟处[2023]第3010号、江烟处[2023]第1040号、江烟处[2024]第1019号和江烟处[2024]第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2月2日、2023年6月21日、2023年10月27日、2024年7月5日和2024年9月30日五次均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被本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11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江山市烟草专卖局听证告知书》(江烟听告[2024]第103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11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江烟处告[2024]第1033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同时当事人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江山市烟草专卖局处罚三次,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情形。
本局认为:当事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证上清楚载明供货单位为衢州市烟草公司江山分公司,当事人在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时,理应知道并做到从衢州市烟草公司江山分公司进货。本案中,当事人非法购进卷烟用于经营场所销售牟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进货总额为6231.00元,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以及《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之规定,属违法程度一般,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之规定,当事人两年内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7日、2024年7月5日和2024年9月30日三次均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被本局处罚,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年内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三次以上,又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持证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局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处以进货总额6231.00元8%的罚款,计人民币498.48元。
二、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真品卷烟玉溪(软)10.9条、利群(夜西湖)16.9条、庐山(黄精品)4.9条、双喜(硬红五叶神)1.9条、好猫(招财猫1600)1.9条、延安(青春岁月)1.9条予以返还(鉴别检验损耗部分予以补偿,计人民币93.30元)。
498.48元
江山市烟草专卖局
2024-11-28
2
江烟处[2024]第1019号
2024年6月9日14时40分,本局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虎山街道何家山村村委边一自建房车库内向当事人姜丽珍出示行政执法证(证号:11080452022、11080452025),依法对其存放卷烟的车库进行检查时,在该车库内当场查获当事人姜丽珍现场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有效证明的卷烟9个品种合计567.8条,其中:泰山(硬红八喜)124.0条、利群(楼外楼)100.0条、金圣(吉品)3.0条、黄鹤楼(硬奇景)7.0条、芙蓉王(硬)31.0条、延安(软)80.0条、利群(夜西湖)97.0条、黄果树(佳品)21.8条、庐山(新)104.0条。经现场了解,该批卷烟为当事人姜丽珍所有,用于销售牟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局将上述卷烟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将卷烟装箱后加贴封条,并由当事人姜丽珍在封条上签字确认,检查于15时00分结束,检查现场已拍照、录像。依法实施检查时,当事人姜丽珍在现场配合检查。2024年6月9日,经本局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的泰山(硬红八喜)等9个品种合计567.8条卷烟为当事人姜丽珍所有,该批卷烟经抽样送交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为真品卷烟。当事人姜丽珍在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底村石坝头28号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持有营业执照和本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24年6月1日晚上,当事人姜丽珍从一个上门推销卷烟的陌生男子处购进9个品种合计567.8条卷烟,其中:以58.00元/条的价格购进泰山(硬红八喜)124.0条;以176.00元/条的价格购进利群(楼外楼)100.0条;以220.00元/条的价格购进金圣(吉品)3.0条;以239.00元/条的价格购进黄鹤楼(硬奇景)7.0条;以219.00元/条的价格购进芙蓉王(硬)31.0条;以62.00元/条的价格购进延安(软)80.0条;以159.00元/条的价格购进利群(夜西湖)97.0条;以62.00元/条的价格购进黄果树(佳品)21.8条、以29.00元/条的价格购进庐山(新)104.0条。进货总额合计58664.60元。当事人姜丽珍将购入的上述卷烟存放在其借来的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虎山街道何家山村村委边一自建房车库内,准备将上述卷烟放在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底村石坝头28号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牟利,至案发时尚未售出。当事人姜丽珍于2023年2月2日、2023年6月21日和2023年10月27日三次均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被本局处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以及查获卷烟情况。
二、本局提取的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照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照片、营业执照照片,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三、本局制作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卷烟鉴别检验抽样单》《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委托协议》以及拍摄的卷烟拆封现场照片,证明对涉案卷烟拆封以及抽样送检情况。
四、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HA2406007)《鉴别检验返样清单》,证明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泰山(硬红八喜)等9个品种合计567.8条为真品卷烟(各品种检验损耗各计0.1条)。
五、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事实。
六、本局提取的江烟处[2023]第1004号、江烟处[2023]第3010号和江烟处[2023]第1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2月2日、2023年6月21日和2023年10月27日三次均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被本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7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江烟处告[2024]第1019号),当事人当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
当事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证上清楚载明供货单位为衢州市烟草公司江山分公司,当事人在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时,理应知道并做到从衢州市烟草公司江山分公司进货。本案中,当事人非法购进卷烟用于经营场所销售牟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进货总额为58664.60元,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以及《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之规定,属违法程度严重,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之规定,当事人两年内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进货总额58664.60元10%的罚款,计人民币5866.46元。
真品卷烟泰山(硬红八喜)123.9条、利群(楼外楼)99.9条、金圣(吉品)2.9条、黄鹤楼(硬奇景)6.9条、芙蓉王(硬)30.9条、延安(软)79.9条、利群(夜西湖)96.9条、黄果树(佳品)21.7条、庐山(新)103.9条予以返还(鉴别检验损耗部分予以补偿,计人民币122.40元)。
5866.46元
江山市烟草专卖局
2024-07-0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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