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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洪山区仕国建材经营部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胡仕国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0111MA4J178B7R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红霞村武咸公路以东华中城3栋1层17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洪市监处罚〔2025〕18号
经查,当事人经营者胡仕国作为控股股东注册了武汉富士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瑞康达+图形”,商标注册号8778506,注册商标权利人为武汉富士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主要从事建筑材料生产经营。 2021年6月10日当事人与北京艺宸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宸公司),签订了建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JYC_NZF-01。合同约定2021年6月至2022年3月14日,当事人向艺宸公司负责的武汉金融街融御滨江项目供应强效瓷砖背胶、瓷砖粘结剂、粉刷石膏、耐水环保腻子粉等建筑材料,品牌为:瑞康达牌、雨虹、立邦、德高、三棵树、多乐士等。当事人向艺宸公司供应的“瑞康达”牌建材产品:1、强效瓷砖背胶,标注的生产厂家是:武汉祥龙建材富士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标注厂址。2、瓷砖粘结剂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武汉市祥龙建材有限公司,未标注生产地址;3、粉刷石膏,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武汉市祥龙建材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118号;4、耐水环保腻子粉,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武汉市祥龙建材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118号。上述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武汉祥龙建材富士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祥龙建材有限公司均为未经登记注册的经营主体,系当事人伪造。当事人也未在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118号地址登记注册其他经营主体。 另查明,2021年6月起至2022年3月,当事人共向艺宸公司供货上述“瑞康达”牌建材:1、瓷砖粘结剂180吨,其中2021年10月16日之前向其供货46吨,单价为930元/吨,共计42780元,2021年10月16日之后向其供货134吨,单价980元/吨,共计131320元,合计货值金额174100元。2、粉刷石膏57吨,其中2021年10月4日以前供货26吨,单价760元/吨,共计19760元。2021年10月4日以后共向其供货31吨,单价810元/吨,共计25110元,合计货值金额44870元。3、强效瓷砖胶,在票据上开具的名称为大桶背涂胶,从2021年9月29日开始共向其供货140桶,单价330元/桶,合计货款为46200元。4、内墙防水腻子,2021年10月18日开始共向其供货33吨,单价为800元/吨,合计货款26400元。5、耐水环保腻子粉,其开具的票据名称为外墙防水腻子,共向其供货2吨,单价为1090元/吨,合计货款为2180元。上述产品系当事人自己购进水泥、玉米淀粉等原材料按照一定的比例混合搅拌灌装而成。 上述5种“瑞康达”牌建材产品货款合计293750元,当事人在给艺宸公司供货时,使用了名称为“武汉富士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祥龙仕国建材工厂直销配送中心”的送货单,部分送货单上盖有“武汉祥龙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富士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未发现有以上述两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销售合同。 上述“瑞康达”牌建材产品均系当事人购进散装建材进行分装制作。因2022年底至2023年年初,当事人与举报人在民事诉讼中已了解到上述产品包装上印制不存在的经营主体属于违法行为,当事人已对上述行为进行了整改。当事人为个人工商户,未建立法定账目,无法查实散装原材料进货价格,违法所得无法认定。能认定的货值金额为当事人提供给艺宸公司的建材产品进货票据金额,共计货值金额为293750元。 为查验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同类建材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本局于2024年10月14日委托湖北省建筑材料节能检测中心对当事人销售的瑞康达牌强效瓷砖胶、瑞康达牌粉刷石膏、瑞康达牌耐水环保腻子进行检验。2024年11月26日,本局收到湖北省建筑材料节能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0:2024-CL309-1、N0:2024-CL309-2、N0:2024-CL309-3),结果符合标准(全检)。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伪造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冒用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因当事人上述两种违法行为存在关联性,依据《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案件中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违法行为之间有关联性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70000元。
70000.00元
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02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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