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三源浦镇小君电动车行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吕国君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220524MA16YG6D8M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柳河县三源浦镇南街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柳市监行处罚字〔2025〕31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2025年6月3日,我局收到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编号为FSJD250034和FSJD250035的《检验报告》,具体内容为:2025年4月15日抽检的柳河县三源浦镇小君电动车行销售规格型号为TDT24Z和TDT16Z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按照GB42295-2022标准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和《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四张清单”适用规则》减轻处罚事项清单-1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40元;2处以罚款1000元(合计壹仟贰佰肆拾元整)。
1000.00元
柳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7-07
2
柳市监行处罚字〔2025〕32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2025年6月3日,我局收到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编号为FSJD250020和FSJD250021的《检验报告》,具体内容为:2025年4月9日抽检的柳河县柳河镇众远电动车行销售规格型号为TDT6196Z和TDT6244Z的台铃电动自行车按照GB42295-2022标准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和《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四张清单”适用规则》减轻处罚事项清单-1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48元;2、罚款1000.00元(合计:壹仟贰佰肆拾捌元整)。
1000.00元
柳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7-04
3
柳市监行处罚字〔2024〕77号
经调查和对当事人询问确认:该车行通过电话和微信,从长春某电动车销售处购进了该型号的电动自行车5台,购进价格为1390元/台,后从梅河口等处以550元/组的价格购进了蓄电池;以58元/个的价格购进了充电器;以89元的价格购进了头盔;以55元的价格购进了车衣,上述产品的运费为60元,每台车安装费用为50元,成本价格为2252元/台。后当事人以2400元/台的价格将电动自行车出售给顾客,每台获利148元,共售出3台,获利444元,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2000元。据当事人陈述,在我局调查前当事人没有按照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上的参数要求给出售的电动自行车安装电池,而是每台车安装了5块电池,每块电压为12V,每组电压为60V,电池容量也与产品合格证标注的可安装参数不一致。当事人共安装了5台电压不符合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本案中该单位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全部取得CCC认证。我局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我局工作,主动交代有关情况和供货方的
联系方式,证明了销售加装电动自行的行为属于该车行的自身行为,与他人无关。由于购车人拒绝提供联系方式,造成当事人无法在销售台账上进行记录。当事人本案中该车行违反情节轻微,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4年8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销售的由天津格泰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TDT067Z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参数额定电压为48V,但该电动车行安装了电压为60V的蓄电池,电池容量也与产品合格证标注的参数不一致。
当事人销售加装电动自行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拼装电动自行车;”的规定。应根据该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拼装电动自行车,改变电动自行车出厂时结构、构造,改变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的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反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当予以没收”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的调查取证工作且违法行为轻微,因此,建议对该车行从轻进行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44元;2、罚款5000.00元;合计5444元(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元整)。
5000.00元
柳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9-1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