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彦彤超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吴剑美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784MA2M56JPXA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三村象珠三村自然村昌盛东路41号(自主申报)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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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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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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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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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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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永烟处[2026]第27号
2026年1月7日,我局专卖检查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吴剑美位于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三村象珠三村自然村昌盛东路41号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现场查获黄果树(长征)3条、泰山(硬红八喜)2条、龙凤呈祥(硬世纪朝天门)3条、利群(夜西湖)1.1条、利群(软长嘴)3条、利群(阳光尊中支)2.5条、利群(楼外楼)2.6条、南京(红)3条、好猫(招财猫1600)4条、金圣(青瓷)3条、七匹狼(豪运)4条、娇子(时代阳光)2条、泰山(宏图)2条、双喜(软经典)2.5条、中华(双中支)1条、利群(西湖恋)1.8条、泰山(颜悦)1条、利群(软红长嘴)1条、利群(西子阳光)1条、双喜(硬经典1906)1条、黄金叶(乐途)1条、黄鹤楼(硬奇景)1条、红塔山(软经典)1条、芙蓉王(硬蓝新版)1条、白沙(软和天下)1条、黄金叶(小目标)0.9条、利群(阳光青中支)0.2条,共计27个品种50.6条涉嫌违法卷烟。因无法提供上述卷烟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我局依法将上述卷烟作为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检查时,当事人吴剑美在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26年1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吴剑美系浙江省天台县人,在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三村象珠三村自然村昌盛东路41号从事个体经营,领有我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期限自2023年05月23日至2026年05月18日)。查获的卷烟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系真品卷烟,当事人无异议。2026年1月5日,当事人从非法渠道购入卷烟54条用于店内销售,卷烟进货总额为9719元,截至查获之日,已销售3.4条,获利175元。另查明,当事人曾于2024年3月1日、2025年3月19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分别被我局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我局于2026年1月7日依法制作并提取的《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查获的卷烟实物证明:2026年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三村象珠三村自然村昌盛东路41号查获27个品种50.6条违法卷烟及案发时现场的主要情况。
二、我局于2026年1月14日依法提取当事人吴剑美的《询问笔录》壹份证明:2026年1月5日,当事人从非法渠道购入卷烟54条用于店内销售,卷烟进货总额为9719元,截至查获之日,已销售3.4条,获利175元的事实。
三、我局于2026年1月14日依法提取当事人吴剑美的“居民身份证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照片”各壹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经营主体资格及其在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三村象珠三村自然村昌盛东路41号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事实。
四、我局依法提取自卷烟实物外观标注的国家局统一编码壹份证明:被我局查获的卷烟上均无当事人所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所标注的国家局统一编码。
五、我局依法作出的永烟处[2024]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永烟处[2025]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当事人曾于2024年3月1日、2025年3月19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分别被我局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六、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被本局依法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50.6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的事实。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作为烟草专卖零售户,应当遵守“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卷烟的规定,而为牟取不当利益从非法渠道购进烟草制品用于销售,侵害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经营管理制度,扰乱了卷烟市场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的规定,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6年1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永烟处告[2026]第2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2026年1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永烟处告[2026]第2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烟草专卖零售户,应当遵守“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卷烟的规定,而为牟取不当利益从非法渠道购进烟草制品用于销售,侵害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经营管理制度,扰乱了卷烟市场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本次违法卷烟进货总额为人民币9719元,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以及《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之规定,属违法程度一般,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之规定,当事人两年内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175元;处以违法进货总额9719元8%的罚款,计人民币777.52元。罚没款合计952.52元,上缴国库。
777.52元
永康市烟草专卖局
2026-02-09
2
永烟处[2024]第42号
2024年1月18日,根据举报,我局专卖执法人员依法在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三村象珠三村自然村昌盛东路41号实施检查。从当事人吴剑美的经营场所仓库内查获38个品种204条涉嫌违法卷烟,具体品种及数量为:七匹狼(豪运)30.5条、贵烟(硬黄精品)20.8条、白沙(精品)17.1条、中华(硬)13条、云烟(软珍品)2条、黄鹤楼(硬金砂)12.2条、七匹狼(豪迈)6.3条、红塔山(软经典)7.2条、白沙(硬精品三代)6.4条、真龙(锦绣)2条、双喜(软经典)4.1条、南京(红)9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12.3条、利群(楼外楼)9条、牡丹(软)5条、七匹狼(蓝钻)3.6条、红塔山(硬经典100)4条、长白山(蓝尚)2条、双喜(硬世纪经典)2条、黄山(新制皖烟)1条、娇子(宽窄好运)1条、南京(十二钗烤烟)1条、七匹狼(锋芒)1条、泰山(硬红八喜)1条、好猫(招财猫1600)1.9条、天子(中支)1条、云烟(硬云龙)1条、白沙(和天下)7条、利群(阳光尊中支)5条、利群(红利)5条、黄金叶(乐途)1条、玉溪(鑫中支)1条、白沙(硬细支和天下)1条、白沙(硬和天下双中支)1条、黄鹤楼(硬银紫)4条、红双喜(硬8mg)0.7条、龙凤呈祥(硬世纪朝天门)0.6条、玉溪(软)0.3条。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卷烟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我局依法将上述卷烟作为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检查时,当事人吴剑美在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吴剑美系浙江省天台县人,在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三村象珠三村自然村昌盛东路41号从事个体经营,领有我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查获的卷烟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牡丹(软)1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余卷烟系真品卷烟,当事人无异议。2024年1月17日,当事人为赚取利润从非法渠道购入卷烟207条用于店内销售,其中购入真品国产卷烟206条,卷烟进货总额为37869.8元;购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条。截止查获之日已出售卷烟3条,获利6.2元。
上述违法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一、我局于2024年1月18日依法制作提取的《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查获的卷烟实物证明:2024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三村象珠三村自然村昌盛东路41号查获38个品种204条违法卷烟及案发时现场的主要情况。
二、我局于2024年2月1日依法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壹份证明:2024年1月17日,当事人为赚取利润从非法渠道购入卷烟207条用于店内销售,其中购入真品国产卷烟206条,卷烟进货总额为37869.8元;购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条。截止查获之日已出售卷烟3条,获利6.2元。
三、我局于2024年2月1日依法提取当事人的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身份信息及其在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三村象珠三村自然村昌盛东路41号经营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事实。
四、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牡丹(软)1条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余均为真品国产卷烟的事实。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作为烟草专卖零售户,应当遵守“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以及“禁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规定,而其为牟取不当利益从非法渠道购进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用于销售。严重侵害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经营管理制度,扰乱了卷烟市场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规定,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 。
鉴于当事人本次违法卷烟进货总额为人民币37869.8元,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以及《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之规定,属违法程度严重,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牡丹(软)1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综上,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6.2元,处以违法进货总额37869.8元9.5%的罚款,计人民币3597.63元,罚款共计3603.83元上缴国库。
二、责令停止销售,并将非法销售的牡丹(软)1条公开销毁。
3597.63元
永康市烟草专卖局
2024-03-0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