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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经典塑业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裁判文书 4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敖强注册资本:13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609827897355561所属地区:江西省
企业地址: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区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9-03-13
2018-12-05
(2018)赣0982执1320号
买卖合同纠纷
江西经典塑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飞得高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67021.60元
执行案件
2
2018-12-27
2018-10-11
(2018)赣0982民初1905号
买卖合同纠纷
江西经典塑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飞得高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4000.60元
民事案件
3
2018-12-01
2018-07-23
(2018)赣0982民初1905号
买卖合同纠纷
江西经典塑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飞得高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70000.00元
民事案件
4
2018-11-05
2018-07-26
(2018)赣0982执保254号
买卖合同纠纷
江西经典塑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飞得高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70000.00元
执行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樟市监处罚﹝2025﹞66号
经查,当事人江西经典塑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和2018年8月购进两台固定式压力容器(空气储气罐)用于生产使用,经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12日对当事人生产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空气储气罐用于生产作业,现场两台储气罐均在使用。其中一台储气罐(设备代码21503104020161706)压力表显示为2.79MPa,其铭牌信息为:“产品名称:储气罐、产品编号:16AFG08、压力容器类别:Ⅱ类,制造日期:2016年1月、设计压力:4.2MPa、工作压力:4.0MPa、试验压力:5.25MPa、设计温度:110℃、容器净重:1248kg、容积:2㎥。”另一台储气罐压力表显示压力为0.7MPa,其铭牌信息为:“产品名称:储气罐、产品编号:0110A290、压力容器类别:Ⅰ类,制造日期为:2010年8月、设计压力:0.84MPa、最高工作压力:0.8MPa、耐压试验压力:1.05MPa、设计温度:150℃、容器净重:503kg、容积:2000L。”根据《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2016)1.3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特种设备目录所定义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压力容器:(1)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2)容积大于或者等于0.03㎥并且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截面内边界最大几何尺寸)大于或者等于150mm;(3)盛装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以及介质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其标准沸点的液体。”的规定,当事人使用的两台空气储气罐属于特种设备目录内的压力容器,且根据《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2016)A2.3简单压力容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压力容器称为简单压力容器:(1)压力容器由筒体和平盖、凸形封头(不包括球冠形封头),或者由两个凸形封头组成;(2)筒体、封头和接管等主要受压元件的材料为碳素钢、奥氏体不锈钢或者Q345R;(3)设计压力小于或者等于1.6MPa;(4)容积小于或者等于1㎥;(5)工作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小于或者等于1MPa·㎥;(6)介质为空气、氮气、二氧化碳、惰性气体、医用蒸馏水蒸发而成的蒸汽或者上述气(汽)体和混和气体;允许介质中含有不足以改变介质特性的油等成分,并且不影响介质与材料的相容性;(7)设计温度大于或者等于-20℃,最高工作温度小于或者等于150℃;(8)非直按受火焰加热的焊接压力容器(当内直径小于或者等于550mm时允许采用平盖螺栓连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灭火器、快开门式压力容器不在简单压力容器范围内。”的条件要求,当事人使用的两台固定式压力容器不属于“简单压力容器”,需投用后3年内进行首次定期检验,投用前或者投用后30日内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案发时储气罐(设备代码21503104020161706)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检验报告显示检验日期为2022年3月28日,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25年3月,检验报告已经过期;而储气罐(产品编号0110A290)无法提供检验报告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案发后该企业已于6月12日当天停用两台储气罐,于6月19日拆除并更换了两台新的储气罐,目前已完成整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我们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拟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10000.00元
樟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0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