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阳市四海大药房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闫静 | 注册资本:15.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20683090279470R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随阳管理区杨岗社区杨岗南街37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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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枣阳市监处罚〔2025〕46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之规定,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药品的货值金额为1450元(50盒*29元/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当事人经营销售上述涉案药品的违法所得为1450元(50盒*29元/盒)。...[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销售的药品“速效救心丸(150粒)”系其质量负责人从其微信好友“诚信经营(微信号:ttwwyujdo)”处购进,且限期内不能提供该药品的随货同行单、增值税发票、供货商资质等资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经查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涉案的速效救心丸(150粒)于本局调查前全部售出,50盒存在风险的药品流入市场无法追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客观造成了危害后果,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
鉴于当事人在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案违法所得较少(1450元)货值金额较小(1450元),符合《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三)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的;”规定之情形。本局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实际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因素,考虑到当事人系夫妻店,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其药房,目前经营状况不佳,男方前期因车祸受伤,多次住院治疗,至今仍需依赖喉咙发音助声器方能进行沟通,经司法鉴定为叁级伤残,家庭经济困难,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能够及时认识到错误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于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湖北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减轻处罚裁量标准: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局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450元;
2、罚款2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3450元。
2000.00元
枣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1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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