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东富水产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林希秀 | 注册资本:5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05058271903H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宁波市江北区风华路38弄152号路林综合市场一号市场区域1-46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甬北市监处罚﹝2024﹞245号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宁波市东富水产有限公司在未查验、记录供货商资质,未留存进货凭证的情况下,以单价32元/公斤购入冰鲜鱿鱼100公斤,金额为3200元。上述冰鲜鱿鱼以单价36.6元/公斤全部销售给了杭州某公司(该批次冰鲜鱿鱼有12.5公斤分配到了杭州某公司某分公司),销售金额为3660元。2023年11月6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对杭州某公司某分公司销售的该批次冰鲜鱿鱼抽样检验,根据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23********中显示,所检测冰鲜鱿鱼中镉(以Cd计)含量为3.1mg/kg,不符合GB2762-2022<spanclass="cbz">《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span>中不得大于2.0mg/kg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宁波市东富水产有限公司在未查验、记录供货商资质,未留存进货凭证的情况下,以单价32元/公斤购入海鲈鱼5公斤,金额为160元。上述海鲈鱼以单价37元/公斤全部销售给了杭州某公司,销售金额为185元。2023年10月31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杭州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杭州某公司销售的该批次海鲈鱼抽样检验,根据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中显示,所检测海鲈鱼中恩诺沙星含量为152μg/kg,不符合GB31650-2019<spanclass="cbz">《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span>不得大于100μg/kg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上述批次冰鲜鱿鱼和海鲈鱼的货值金额3845元,违法所得485元。<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销售镉(以Cd计)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冰鲜鱿鱼、恩诺沙星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海鲈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经营重金属和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spanclass="cbz">《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span>(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减轻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485元;(二)罚款5000元。共计罚没款5485元。当事人2022年6月因购入牛蛙未履行索证索票义务被我局处以警告处罚。本次购进冰鲜鱿鱼和海鲈鱼仍未记录采购情况、保存相关凭证,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spanclass="cbz">《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span>(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罚款2000元。综上,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罚款7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485元。共计罚没款7485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销售镉(以Cd计)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冰鲜鱿鱼、恩诺沙星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海鲈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经营重金属和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spanclass="cbz">《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span>(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减轻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485元;(二)罚款5000元。共计罚没款5485元。当事人2022年6月因购入牛蛙未履行索证索票义务被我局处以警告处罚。本次购进冰鲜鱿鱼和海鲈鱼仍未记录采购情况、保存相关凭证,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spanclass="cbz">《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span>(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罚款2000元。综上,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罚款7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485元。共计罚没款7485元。
7000.00元
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5-27
2
甬北市监处罚﹝2023﹞562号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宁波市东富水产有限公司在未查验、记录供货商资质,未留存进货凭证的情况下,于2023年6月5日以单价18元/公斤购入白鲫鱼5公斤,金额为90元。上述白鲫鱼当天以单价20.7元/公斤全部销售给了宁波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宁海气象北路分公司,卖出金额为103.5元。2023年6月6日,宁波市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对宁波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宁海气象北路分公司销售的白鲫鱼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查。根据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202321751)显示,所检测白鲫鱼中恩诺沙星含量为434μg/kg,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宁波市东富水产有限公司在未查验、记录供货商资质,未留存进货凭证的情况下于2023年5月3日以单价29元/公斤购入泥鳅5公斤,金额为145元。上述泥鳅当天以单价32.14元/公斤全部销售给了宁波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余姚银泰分公司,销售金额为160.7元。2023年5月5日,宁波市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对宁波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余姚银泰分公司销售的泥鳅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查。根据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202306034)显示,所检测泥鳅中恩诺沙星含量为127μg/kg,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宁波市东富水产有限公司在未查验、记录供货商资质,未留存进货凭证的情况下于2023年4月29日以单价36元/公斤购入泥鳅50公斤,金额为1800元。上述泥鳅当天以单价38元/公斤全部销售给了杭州物美乐沙超市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除去耗损,销售金额为1871.5元。2023年5月8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杭州物美乐沙超市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冰鲜黄鱼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根据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23JF0511012)显示,所检测冰鲜黄鱼中孔雀石绿含量为0.960μg/kg,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上述批次白鲫鱼、泥鳅和冰鲜黄鱼的货值金额2135.7元,违法所得100.7元。<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白鲫鱼和泥鳅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销售使用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减轻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29.2元;(二)罚款4000元。共计罚没款4029.2元。当事人经营的冰鲜黄鱼中孔雀石绿含量为0.960μg/kg,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 》要求,此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销售使用国家禁止兽药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71.5元;(二)罚款2000元。共计罚没款2071.5元。 当事人2022年6月因购入牛蛙未履行索证索票义务被我局处以警告处罚。本次购进白鲫鱼、泥鳅和冰鲜黄鱼时仍未记录采购情况、保存相关凭证,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综上,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罚款7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00.7元。共计罚没款7100.7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白鲫鱼和泥鳅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销售使用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减轻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29.2元;(二)罚款4000元。共计罚没款4029.2元。当事人经营的冰鲜黄鱼中孔雀石绿含量为0.960μg/kg,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 》要求,此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销售使用国家禁止兽药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71.5元;(二)罚款2000元。共计罚没款2071.5元。 当事人2022年6月因购入牛蛙未履行索证索票义务被我局处以警告处罚。本次购进白鲫鱼、泥鳅和冰鲜黄鱼时仍未记录采购情况、保存相关凭证,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综上,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罚款7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00.7元。共计罚没款7100.7元。
7000.00元
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0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