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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高新区欣鑫合二十五号便利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陈琼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140400MA0KHDFJ46所属地区:山西省
企业地址:长治市北外环路371号金潞苑11号商铺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潞州市监大辛庄罚字(2024)204号
我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0日对长治高新区欣鑫二十五号便利店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该店货架上陈列的4袋“奥尔良”烤腿超过了保质期,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对其销售的过期食品予以扣押。为查明事实,2024年12月10日,报请局领导批准后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店于2019年5月6日开办,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烟和日用百货零售、经营面积约50平方米。2024年12月10日,我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日常检查,发现其 货架上陈列的“奥尔良”烤腿,生产地址是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经济开发区仪凤路19号温州食品工业园7号,生产日期是2023年8月5日,保质期是十二个月,每袋售价3元,共计4袋,全部超过了保质期。该店负责人称,这段时间比较忙,未及时对所销售的食品进行自查,导致出现了超过保质期食品现象。该店负责人表示会积极开展自查,保证不再出现这种情况。当事人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2月10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2024年12月11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来源。 证据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2024年11月22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扣押超过保质期食品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事实; 以上证据有当事人签字,具有真实性;证据之间相互印 证,具有关联性;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因此,我局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以及《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的裁量因素: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不足一个月,有一项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以及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9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收回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或者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 1、没收过期食品4袋 罚款人民币2000元。
2000.00元
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10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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