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县历经铺乡小彭蔬菜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彭建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30124MA4P46MEXN | 所属地区:湖南省 |
| 企业地址:宁乡县历经铺乡金南村(喇叭口农贸大市场)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12-11
买卖合同纠纷
宁乡县历经铺乡小彭蔬菜店
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精彩生活便利店,姜**,杨*
宁乡市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6-03-09
(2025)湘0182民初12018号
买卖合同纠纷
宁乡县历经铺乡小彭蔬菜店
姜**
裁判文书
宁乡市人民法院
2
2025-09-30
买卖合同纠纷
宁乡县历经铺乡小彭蔬菜店
姜**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宁乡市人民法院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4-01-30
2023-03-10
(2023)湘0182民初2979号
买卖合同纠纷
宁乡县历经铺乡小彭蔬菜店与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2
2022-11-03
2022-10-18
(2022)湘0182执4804号
买卖合同纠纷
宁乡县历经铺乡小彭蔬菜店、陈*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
执行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宁市监处罚〔2025〕174号
经查明,2023年1月5日,当事人从长沙红星大市场一商贩处以6.5元/斤的价格购入软皮青椒(辣椒)69斤,随后于2023年1月7日以7元/斤的价格将上述软皮青椒(辣椒)销售至湖南沁宁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1月7日,长沙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湖南沁宁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使用的该批次软皮青椒(辣椒)抽样检验并于2023年1月17日出具检验报告(No.SP2023L0241),显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经营现场有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软皮青椒(辣椒)。截止案发之日,上述软皮青椒(辣椒)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额共计483元,其中获利34.5元。
2024年12月22日,当事人从宁乡喇叭口市场一商贩处以140元/件的价格购入有机辣椒(辣椒)1件,重量约23斤,折合单价约6元/斤,随后于2024年12月23日以6.5元/斤的价格将上述有机辣椒(辣椒)销售至宁乡大宁湘餐厅。2024年12月23日,宁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对宁乡大宁湘餐厅所使用的该批次有机辣椒(辣椒)抽样检验并于2025年1月17日出具检验报告(No.2025-01-0021),显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经营现场有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有机辣椒(辣椒)。截止案发之日,上述有机辣椒(辣椒)除0.5斤自行送检消耗外,剩余22.5斤已按照6.5元/斤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额共计146.2元,其中获利6.2元。
又查明,当事人购入食用农产品软皮青椒(辣椒)时未查验长沙地区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仅能提供商贩何某签名的进货票据、该食用农产品种植公司的营业执照、产地证明、测试报告,部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购入食用农产品有机辣椒(辣椒)时未查验存留供货商证照资料及票据,但自主送检进行了农残快速检测,部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再查明,当事人在接到上述软皮青椒(辣椒)、有机辣椒(辣椒)的检验报告后,积极整改,立即启动召回机制,在店内外张贴《召回公告》召回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至召回之日止,未召回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也无消费者反应食用后有不良反应。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重金属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购进食用农产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存留相关票据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属于购进食用农产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存留相关票据的行为。
责令当事人十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 警告;
2. 没收违法所得40.7元;
3. 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047.7元,上缴国库。
5000.00元
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3-2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