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阳长镇何禹烟花爆竹综合经营部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何宇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520525MA6EQ7E86E | 所属地区:贵州省 |
| 企业地址: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阳长镇新桥上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1-12-17
(2021)黔05民终6970号
产品责任纠纷
胡*
纳雍县阳长镇何禹烟花爆竹综合经营部,纳雍县祥宇花炮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联泰烟花鞭炮厂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
2021-12-17
(2021)黔05民终6970号
产品责任纠纷
胡*
浏阳市联泰烟花鞭炮厂,纳雍县祥宇花炮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阳长镇何禹烟花爆竹综合经营部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3
2021-08-06
(2021)黔0525民初2453号
产品责任纠纷
胡*
纳雍县祥宇花炮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市联泰烟花鞭炮厂,纳雍县阳长镇何禹烟花爆竹综合经营部
纳雍县人民法院
4
2021-07-27
(2021)黔0525民初2453号
产品责任纠纷
胡*
纳雍县祥宇花炮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阳长镇何禹烟花爆竹综合经营部,浏阳市联泰烟花鞭炮厂
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纳市监处罚[2024]179号
纳雍县阳长镇何禹烟花爆竹综合经营部于2007年10月24日依法申请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9月12日,已超过有效期限,根据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营预包装食品只需备案即可,本案中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均为预包装食品,故本案对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情形不予追究,执法人员已责令当事人重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通过询问调查,当事人经营的超保质期食品为:风味腐乳22瓶,售价5元/瓶,货值金额110元;丘油豆瓣固体复合调味料4桶,售价8元/桶,货值金额32元;剁椒片(酱腌菜)1桶,售价是10元/桶,货值金额10元;核实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52元;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确定已销售的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无从计算违法所得,执法人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系初次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证据2:纳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扣押当事人经营的超保质期食品的品种、规格和数量及程序合法的事实。
证据3:纳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扣押当事人财物的程序合法的事实。
证据4:何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真实的事实。
证据5: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具体品种、数量、规格。
证据6:对何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具体情况及货值金额为152元的事实。
证据7: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图片打印件两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保质期食品的现场情况。
证据8: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影像资料的电子拷贝存盘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
证据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系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检查签字(盖印)确认,并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已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罚款0.6万元#没收非法财物#
6000.00元
纳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16
2
纳市监处罚[2023]350号
现查明:1.当事人于2007年10月办理《营业执照》且在有效期内;2.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为:①黑人牙膏茶倍健13盒,净含量:190克,生产日期:20190820,限期使用日期:2022.08.18,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0115;②黑人牙膏茶倍健12盒,净含量:190克,生产日期:20190618,限期使用日期:2022.06.16,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0115;③高露潔超爽薄荷牙膏11盒,净含量:250克,限期使用日期:20210724,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0115;3.黑人牙膏茶倍健共25盒,进货价格为:12.3元每盒,销售价格为:15元每盒,货值金额375元;高露潔超爽薄荷牙膏共11盒,进货价格为:13.1元每盒,销售价格为:15元每盒,货值金额,165元,上述化妆品总货值金额为:540元;4.当事人经营的牙膏超过使用期限后未清理,仍然摆放在货架上处于待售状态;5.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记录,执法人员通过调查取证无法确定超过使用期限后的销售情况,故无法确定违法所得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何宇向我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的事实;
2.何宇向我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何宇身份真实的事实;
4.2023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记录的视频制作成光盘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开展检查并查获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及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超过保质期后仍然摆放在货架上处于待售状态的事实;
5.2023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现场制作的《纳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纳市监强制〔2023〕06-52号)和《纳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3〕06-52号)文书原件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扣押)的事实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合法的事实;
6.2023年10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纳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纳市监延强〔2023〕06-53号)文书原件1份,证明我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扣押)的事实及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合法的事实;
7.2023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何宇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未建立进销货记录,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事实和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总货值金额为540元的事实;
8.执法人员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经营者何宇及相关人员签字(盖印)确认,并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已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罚款0.5万元#
5000.00元
纳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3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