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春城酿酒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孙德宝 | 注册资本:10.00000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1220221605162803A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永吉县西阳镇马安村25-10-4-49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4-06-12
(2024)苏0104民初4640号
买卖合同纠纷
南京安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市春城酿酒厂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
2023-11-14
(2023)吉0204民初4836号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山东省苞米香酒业有限公司
吉林市春城酿酒厂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4-07-02
(2024)苏0104民初4640号
买卖合同纠纷
南京安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市春城酿酒厂
裁判文书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9-11-27
2019-11-21
(2018)吉0221执恢71号
借款合同纠纷
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春城酿酒厂、孙**、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2
2018-08-29
2018-08-04
(2017)吉0221执747号
借款合同纠纷
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李**、吉林市春城酿酒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3
2018-08-06
2018-07-27
(2018)吉02执92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吉林市春城酿酒厂与吉林省永隆泉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4
2018-03-13
2017-12-13
(2017)最高法民申4611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吉林市春城酿酒厂、德惠市五粮酿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5
2017-11-30
2017-11-09
(2017)吉0204执799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孙**、李**、吉林市春城酿酒店厂、高**、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6
2017-08-21
2017-06-28
(2017)吉0221民初689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吉林市春城酿酒厂、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591792.86元
民事案件
7
2017-07-14
2016-11-30
(2016)吉01民初904号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吉林市春城酿酒厂诉德惠市五粮酿酒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0000.00元
民事案件
8
2017-07-14
2017-04-26
(2017)吉民终141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吉林市春城酿酒厂与德惠市五粮酿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9
2017-06-28
2017-06-20
(2017)吉0204执431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宋*、孙**、高**、永吉县关家有机果蔬加工有限公司、吉林市春城酿酒厂、吉林市三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执行案件
10
2017-03-16
2016-07-19
(2016)吉0721民初2076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银华等七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永县市监食处罚﹝2026﹞2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6月22日生产了15箱小米原浆纯粮酒(规格型号:500ml/瓶、42%Vol。)并于2023年12月12日以每箱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吉林市昌邑区石成超市10箱。2024年3月8日,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上述小米原浆纯粮酒(批次:2022年6月22日、规格型号:500ml/瓶、42%Vol。)进行抽检。2024年4月9日,我局收到了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编号为NO:SBJSP2401142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GB/T10781.1-2021《白酒质量要求第一部分:浓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SBJSP240114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SBJSP240114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申请复检。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批次白酒。截至案发,当事人共销售上述批次小米原浆纯粮酒10箱,当事人于2024年4月10日已发布召回公告,剩余5箱当事人将其作为节日福利发放给员工,涉案小米原浆纯粮酒货值金额7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办案机构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00元;2.罚款5000元。
5000.00元
永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0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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