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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同安区亿乌日用品店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聂义西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50212MA2Y6R9Y3B所属地区:福建省
企业地址: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丁字街129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厦同市监处罚〔2024〕19号
当事人2022年6月7日进了5台皇马990#通用家用炉,进价56元/台,售价99元/台,已售出3台,库存2台;5台皇马5#旋风直打平盖猛火炉购进了5台,进价90元/台,售价169元/台,已售出3台,库存2台。上述2款快速炉均未设置有熄火保护装置,不符合GB16410-2020《家用燃气灶具》的标准要求,也未见有外包装及产品标签标识。当事人表示购进时是有外包装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场查获的4台快速炉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当事人已销毁; 根据当事人的供述和提供的销售单,认定该案货值金额为1340元,销货款为804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无标签标识的快速炉的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分装厂、组装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构成销售标识不符合要求的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快速炉的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产品销售单,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厦门市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贯彻没有从重情节,一般予以从轻,不得加重处罚的执法理念。”】的情形,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对当事人销售标识不符合要求的产品的行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的规定,参照《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意见》ZL-1丙级的意见,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行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参照《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意见》ZL-2丙级C档【“已售的产品货值在5000元以下或已售和未售的产品总货值在1万元以下 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的罚款”】的意见,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作出没收销货款人民币804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340元(货值1倍)的行政处罚。
没收销货款人民币804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340元(货值1倍)
1340.00元
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1-17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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