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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恋爱盒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钟琤明注册资本:15.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20106MAK2FLYB0T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道东湖路105号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2地块K3-4栋17层10室-02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昌市监处罚〔2026〕124号
经查,当事人武汉市恋爱盒子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婚姻介绍服务。2025年12月至2026年4月期间,当事人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所使用的合同均为“恋爱盒子服务合同(2.2版)”,该合同内容主要由“第一条VIP服务内容;第二条服务过程;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免责条款;第六条合同的变更及解除;第七条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第八条保密条款;第九条商业贿赂;第十条争议与适用法律;第十一条其他”等共11个板块内容组成,除消费者个人信息和“VIP服务内容”会根据消费者的实际情况、不同需求及相关费用进行填写外,其它板块的内容均为相同的格式条款。 现查明,当事人使用的上述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内容为“第四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2.乙方不得故意捏造、隐瞒候选人信息,并应对候选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核。”,以及第五条第二、四项内容为“第五条免责条款 2.乙方向甲方提交的恋爱盒子约见人选资料应以约见人选向恋爱盒子提供的资料为准,并将进行形式上的核实,但不保证该资料的绝对完整和真实性。4.鉴于计算机网络的特殊性,任何由于黑客攻击、计算机病毒侵入或发作而造成的个人资料泄露、丢失、被盗用或被篡改等情况,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通过上述格式条款将其应尽的审核义务限定为“形式上审核”或“形式上核实”,并明确声明不保证资料的完整和真实性,系实质性免除或减轻其应尽的、与收费标准相匹配的审慎核查义务(如对学历、婚姻状况、财产等关键信息的核实)。上述条款内容属于免除当事人自身责任。 同时,该合同的第六条第一项内容为“第六条 合同的变更及解除 1.合同期间,一旦甲方和乙方推荐的候选人建立稳定的恋爱或婚姻关系,经双方确认后,即视为本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乙方不再为甲方推荐其他人选,已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若甲方和乙方推荐人选之外的第三人建立婚姻关系,从而丧失单身资格的,经双方确认,本合同即自动终止,乙方不再为甲方推荐其他人选,已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以及第七条第一、四项的内容为“第七条 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1.合同生效后,在合同的履行期间,非因法定情形擅自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一方需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赔偿责任。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实际损失超过约定违约金的,对于超出部分违约方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若甲方擅自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乙方还可要求甲方在前述违约责任外,另行承担已经为甲方产生的服务费用。4.本合同解除后经双方结算,由甲方承担责任的,乙方可优先在甲方已经支付的服务费用中予以扣除,乙方在扣除为甲方产生的服务费用、违约金、损失金额后若有余的,无息退还甲方剩余服务费用”。当事人通过上述格式条款规定消费者与任何人(无论是乙方介绍还是自己认识)建立关系,所有费用均不退还,完全排除当事人应承担的按比例退款的义务。消费者一旦解约,可能面临“服务费+总合同30%的违约金+赔偿金”的多重收费,且设置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30%,比例明显偏高。上述条款内容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 另查明,本局于2026年3月18日针对当事人使用的合同存在利用格式条款减轻自身责任,限制消费者权利的问题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2026年4月2日前改正。当事人虽持续推进合同的修订,但因其工作流程等原因,未能在整改期内完成全部合同条款的改正,致2026年4月3日、4月8日当事人仍使用上述合同与消费者签订服务协议。2026年5月当事人已全部更换使用新合同。 当事人陈述,在实际经营中,其均是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处理消费者退费或解约的问题,并未按上述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且在其提供服务期间,也未发生过因审核不严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的情况。 综上,当事人提供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的使用主要用于规范双方在服务期间的权力与义务,而非以相关格式条款进行营利,故无违法所得。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2.罚款10000元。
10000.00元
武汉市武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29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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