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荔湾健康港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长松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0MACTB3MT0H | 所属地区:广东省 |
| 企业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东沙大道16号负103铺(自编号:B1-001)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穗荔市监处罚〔2026〕18号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本局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持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广州市荔湾区东沙大道16号负103铺(自编号:B1-001)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25年10月4日,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康倍初复合蛋白粉固体饮料(商超礼盒)(生产日期:2023年8月20日,保质期:24个月),涉案货值金额为1990元,违法所得为199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产品照片、购物小票、销售记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确认。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取得程序正当、内容真实、环环相扣、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
本局于2026年1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穗荔市监罚告〔2025〕508号《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补充证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经综合裁量,现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以下减轻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仟玖佰玖拾元整(1990.00);
2.罚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
罚没款合计壹万陆仟玖佰玖拾元整(16990.00)。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纳至缴款通知书指定的银行。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受理地点: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341号行政复议中心一楼受理窗口,电话:020-8169765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文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15000.00元
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12
2
穗荔市监处罚〔2025〕22号
因当事人涉嫌从事其他的食品销售违法行为,经本局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持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广州市荔湾区东沙大道16号负103铺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经抽检,当事人于2024年9月25日销售的“金钩海虾米”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N-二甲基亚硝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证,当事人共购进涉案虾米40kg,共售出8.042kg,库存为24.111kg;货值金额为9182.40元,违法所得为1846.10元。当事人查验了供货商的许可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但未记录产品保质期及保存相关凭证,未完整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收货单、出厂检测报告、产品进销存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局于2024年12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穗荔市监罚告〔2024〕603号《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补充证据。
本局认为:
当事人未记录食品保质期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当事人销售经抽检不合格涉案虾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具有《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现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没收抽检不合格虾米和违法所得1846.10元,罚款15000元的减轻处罚。
综上,决定合并作出以下减轻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抽检不合格的“金钩海虾米”24.111kg;
3.没收违法所得壹仟捌佰肆拾陆元壹角整(1846.10);
4.罚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
合计罚没金额为壹万陆仟捌佰肆拾陆元壹角整(16846.10)。
15000.00元
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0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