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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洋来欧臻麦糕点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余亮华注册资本:0.0015万元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2420822MA48YE6F6T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沙洋县胜利一街77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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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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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沙洋市监处罚〔2026〕88号
2026年4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联合湖北结源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沙洋来欧臻麦糕点店销售的原味蛋糕进行抽样检验。2026年5月22日,检验合格报告№:J2026310197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酸钾(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同年5月26日将《检验报告》【№:J2026310197】、《食品安全抽样结果检验结果通知书》(J2026310197)等文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现场由邓淑琴签收,当事人认可检验结论,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论无异议。当事人销售检验不合格原味蛋糕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本局于2026年6月12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6年6月2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沙洋来欧臻麦糕点店于2026年4月24日制作原味蛋糕2盘,每盘大约1.8Kg,共计3.6Kg,单价40元/kg进行销售。2026年4月24日湖北结源检测有限公司抽检2.04Kg,剩余1.56Kg于当天已全部销售,共计销售金额144元。 另查明,该店未做制作数量和销售数量的台账,执法人员以销售金额计算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单位主体资格的事实; 2.检验报告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3.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已依法告知你单位涉案食品检验结果的事实; 4.《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销售涉案食品的事实; 5.食品添加剂使用台账图片一张,证明你单位已落实食品添加剂使用登记台账的事实; 6.整改报告一份,证明你单位积极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出证人签字确认。 2026年7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沙洋市监罚告字[2026]7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检验不合格原味蛋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销售不合格原味蛋糕的情形,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适用指南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结合本案事实,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三)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44元; 2、罚款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扫缴款书二维码缴纳罚没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依...[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三)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44元; 2、罚款4000元。
4000.00元
沙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23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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