勃利县宝芝霖大药房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吕桂芳 | 注册资本:2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230921MA1BA1M57M |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
| 企业地址:勃利县双河镇太阳升村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勃市监处罚〔2024〕49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采购药品时不索取、查验、留存供货凭证且逾期不改正的违法事实;
2、现场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采购药品时不索取、查验、留存供货凭证的情况;
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合法身份;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5、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6、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4年04月0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勃市监罚告〔2024〕4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药品时不索取、查验、留存供货凭证,《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当索取、查验、留存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凭证”之规定。
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给予处罚”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问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给予警告。
100000.00元
勃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17
2
勃市监处罚﹝2023﹞223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3、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 经营者合法身份 ;4、现场笔录1份 ,证明:勃利县宝芝霖大药房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5、询问笔录1份,证明:勃利县宝芝霖大药房负责人承认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逾期不改正的违法事实。 6、《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我局给予警告、已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7、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监督检查。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3年9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勃市监罚告字〔2023〕22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构成了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500.00元
勃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3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