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硚口区晨美悦副食经营部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黄飞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0104MABTHYB259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三路18号商铺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4-07-24
(2024)鄂0104民初4884号
产品责任纠纷
胡**
武汉市硚口区晨美悦副食经营部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2
2024-06-06
(2024)鄂0104民初4884号
产品责任纠纷
胡**
武汉市硚口区晨美悦副食经营部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硚市监处罚〔2026〕85号
经查,2025年5月17日下午16点50分举报人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购买了4瓶“五粮液”白酒(52度,规格500ml),其批次标码及生产日期分别为:1、8522174 25,生产日期2024.08.23;2、8521990 3,生产日期2024.03.05;3、8522028 4,生产日期2024.04.09;4、8522251 3,生产日期2024.10.31),单价按950元/瓶结账,总金额3800元。
2025年5月19日上午11点44分,举报人再次到当事人其店内购买了1箱“五粮液”白酒(52度,规格500ml)批次标码及生产日期为:8521951 1,生产日期2024.01.22,1箱共6瓶,批次标码及生产日期相同,单价按950元/瓶结账,总金额5700元。
当事人自述涉案白酒是在武汉市硚口区千里寻副食商行购进,进货单价915元/瓶。
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武汉市硚口区千里寻副食商行已于2025年3月13日注销,且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上未标明进货产品的具体批次信息,无法核实涉案产品是否是进货票据所载明的产品,依据票据内容无法确定白酒的批次情况,且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商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故认定当事人未完全履行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5年6月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10瓶“五粮液”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辨认/鉴定证明书,判定结果为:“该批送检酒样属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当事人表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所售白酒均为正品,且举报人购买时间与鉴定时间间隔较久,可能存在换瓶不换标的情况,导致鉴定结果不合格。
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本局认定如下:1、当事人向举报人售出的产品与辨认产品的编码批次一致;2、辨认时注册商标权利人未反馈被辨认商品存在标签更换等当事人陈述的情形;3、当事人无法提供其向举报人售出白酒的相关进货材料,不能确定售出白酒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局认定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能成立,认定被辨认白酒商品就是当事人向举报人售出的。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98年9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五粮液”商标,注册号:第1207092号,“五粮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09月13日。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侵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不能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所列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证据。当事人没有严格控制进货渠道,未履行谨慎进货的义务,不能排除其故意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所指的“不知道”情形,其销售上述侵权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第120709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的规定,核定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9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违法所得为350元,应当予以没收。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销售侵权“五粮液”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因素,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50元、罚款9500元。
当事人未履行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综上,本局决定合并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50元;
3、罚款9500元。
合计罚没款9850元。
9500.00元
武汉市硚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2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