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若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武斐斐 | 注册资本:1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109MADUAWWK7L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税路139号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6-30
(2026)浙0109民初11595号
买卖合同纠纷
刘**
杭州若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2
2025-04-22
(2025)浙0109民初3861号
买卖合同纠纷
卢**
杭州若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俏生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3
2025-03-20
(2025)浙0109民初1615号
买卖合同纠纷
徐*
杭州若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杭萧市监处罚﹝2025﹞1761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为俏某一、俏某二、山某某、康某某四个品牌的代理销售商。在上述4个品牌商品的销售模式均为,销售人员使用杭州某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以及当事人自己的企业认证微信开展推销和指导、售后等工作。在上述四个品牌产品销售过程中,当事人负责组建专业的销售团队开展合作项目的销售工作,销售团队成员的招聘、培训、管理及薪酬福利等均由当事人自行负责。产品采购、仓储及物流对接、广告投放等方面均由当事人统筹安排开展。各个主体之间以自然年为周期,按照合作项目实际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向十家公司支付费用。同时,当事人也为各个品牌建立了案例库,均为真实消费者案例,用于销售人员向客户介绍成功丰胸的案例。经查明,当事人的销售人员使用自身的企业微信以及杭州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10家企业微信(查明的有349个微信号),并取名康某某美丽顾问B2533、山某某美丽顾问Z3429等开展销售工作。期间向消费者一对一发送一些案例、文字、图片、价目表等内容用于销售商品,并通过各个主体的企业收款码进行收款,有时候通过某某快递上门送货代收款。上述四个品牌的产品均不单独销售,而是以各种套餐的形式进行销售。价格描述为原价、优惠价、活动内部价等。据当事人陈述,原价即该产品的厂商指导价,优惠价即日常销售价格,活动内部价即一些大的活动,比如双十一、双旦活动、三八妇女节活动等时间销售价格。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及本局核查发现,当事人的销售人员与多名消费者多次的沟通中,均以较高的原价和较低的活动价(内部价、员工价)之间的差价来吸引消费者购买产品,且当事人无法提供原价的证明。当事人销售人员与消费者的聊天记录中,为了推销产品,多次向客户做出“多长时间、多少产品能够达到某种程度”类的保证性话术。当事人表示这些都是销售的经验判断。当事人的部分产品具有丰胸功效,但并非100%有效,且无法证明能够达到某一种程度(大小),实际效果是因人而异的。当事人销售人员与消费者的聊天记录中,为了推销产品,多次向消费者发送图片、小视频、聊天记录截图,同时附上各种消费者难辨真假的、具有诱导性、焦虑性的文字,激发消费者的冲动消费。执法人员核查发现,部分图片、小视频、聊天记录均非出自案例库,当事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案例的真实性。当事人销售人员与消费者的聊天记录中,为了推销产品,通过发送科普短视频、丰胸原理、成分功效等方式,多次宣传自身的产品具有丰胸功效。部分话术无法提供证明材料,部分通过产品成分的功效来宣传产品功效的。当事人用向消费者介绍山某某广告发布于某某卫视、某某春晚,有某某冠军代言,北京某某大学战略合作,年度影响力品牌奖和十大健康品牌,最受欢迎女性健康品牌等,当事人均提供了合作协议、证明等、介绍俏某二品牌:“上过某某卫视春晚”以及多位明星代言,当事人提供了合作协议证明上述荣誉的真实性。当事人在立案之后,制定了公司合规管理制度,用来规范以及约束销售人员的推销话术和宣传用语。同时,积极与消费者对接退货退款事宜。截至目前已收到部分和解协议,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目前,当事人已停止销售工作。<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虚构原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交易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但鉴于当事人积极改正,且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故认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产品成分的功效并不等于产品的功效,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产品具有丰胸功效,且多次向消费者做出多长时间(多少用量)达到某种程度的保证性宣传却无法提供依据以及无法提供来源的案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整改,且系初次违法,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故决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罚款人民币1100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虚构原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交易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但鉴于当事人积极改正,且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故认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产品成分的功效并不等于产品的功效,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产品具有丰胸功效,且多次向消费者做出多长时间(多少用量)达到某种程度的保证性宣传却无法提供依据以及无法提供来源的案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整改,且系初次违法,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故决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罚款人民币110000元。
110000.00元
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2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