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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郭海洋注册资本:535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3007686583870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郊街道蛟凤北路108号鹿城创业服务中心A栋307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3-04
(2025)浙0382民初20089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黄**
乐清市人民法院
2
2026-01-22
(2025)浙0303民初10130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周**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3
2026-01-15
(2025)浙0382民初20067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周**
乐清市人民法院
4
2026-01-08
(2025)浙0324民初12857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叶**
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永嘉县人民法院
5
2025-12-17
(2025)浙0381民初21716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徐*,刘**
瑞安市人民法院
6
2025-11-28
(2025)浙0381民初19874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瑞安市中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瑞安市人民法院
7
2025-11-24
(2025)浙0381民初14055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娄**
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瑞安市人民法院
8
2025-11-20
(2025)浙0304民初13190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季**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9
2025-09-30
(2025)浙03民特134号
申请撤销其他民商事仲裁裁决
包**
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0
2025-09-29
(2025)浙0324民初10316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黄**
永嘉县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6-01-14
(2025)浙0382民初20089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黄**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乐清市人民法院
2
2017-03-13
(2017)浙0304民催1号
申请公示催告
杭州利百乐医药有限公司
杭州利百乐医药有限公司
公示催告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1-09-08
2016-08-24
(2016)浙0302执7475号
温州市鹿城区嘉福公寓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执行执行裁定书
136270.00元
执行案件
2
2020-10-21
2020-06-12
(2020)浙0302民初5423号
合同纠纷
徐**与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温税一稽罚〔2025〕120号
违法事实如下:偷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
对你单位少缴的印花税55747.80元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7873.90元。对你单位编造虚假计税金额326926.08元处以2000元罚款。
29873.90元
温州市税务局
2025-07-09
2
文市监处罚〔2023〕346号
-
当事人未按储存要求陈列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虚标涉案药品原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虚标原价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虚标原价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警告。综合上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一、警告;二、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上缴财政。??????????????????????
10000.00元
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24
3
温龙市监处罚〔2023〕616号
-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给予警告;二、处以罚款150元,上缴财政。??????????????????????????????????????????????
150.00元
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13
4
温市监处罚﹝2023﹞193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份至5月份从温州全亿医药有限公司购入中药饮片浙贝母(标示生产单位:安徽盛海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包装规格:1kg/袋,批号:2022090285)共计2000g,并在门店进行销售。截止案发时止,当事人销售上述浙贝母共计362g,销售价格为0.29元/g,销售金额合计104.98元。2023年6月1日,经宁波市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批次浙贝母性状项不符合规定;2023年7月11日,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复检,上述批次浙贝母性状项不符合规定。根据检验报告,上述批次浙贝母在性状项上与药典标准有差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应按劣药论处。2023年6月6日,温州全亿医药有限公司发出召回通知书,当事人共退回上述批次不合格浙贝母1638g。综上,当事人违法所得合计104.98元。<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浙贝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及第三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鉴于本案当事人购入上述浙贝母的渠道合法,并能提供真实、完整的进货检查验收及购销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以及《浙江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五条“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以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涉案产品进货渠道合法;(二)对供货单位提供的涉案产品许可证件、合格证明等已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审核查验义务;(三)涉案产品的收货、验收、入库、储存养护或者维护保养符合规定要求,相关记录真实完整,票、账、货相符。”的规定,因当事人已退回不合格浙贝母,决定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免除其他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04.98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浙贝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及第三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鉴于本案当事人购入上述浙贝母的渠道合法,并能提供真实、完整的进货检查验收及购销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以及《浙江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五条“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以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涉案产品进货渠道合法;(二)对供货单位提供的涉案产品许可证件、合格证明等已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审核查验义务;(三)涉案产品的收货、验收、入库、储存养护或者维护保养符合规定要求,相关记录真实完整,票、账、货相符。”的规定,因当事人已退回不合格浙贝母,决定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免除其他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04.98元。
0.00元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11
5
龙市监处罚〔2023〕384号
-
当事人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龙港二店销售不合格“医用热敷贴”,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的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购进“医用热敷贴”时,对生产企业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进行查验,并保存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龙港二店改正违法行为,收缴涉案的不合格“医用热敷贴”3包,并作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48.30元;
248.30元
龙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9-28
6
苍市监处罚﹝2023﹞1604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苍市监处罚〔2023〕1604号;<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案件名称: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金乡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未明码标价案;<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被处罚对象名称: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金乡店;<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朱朝辉;<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从八月份开始,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金乡镇南门大街42号、42-1号未标明价格经营保健食品,于2023年08月31日被本局查获。;<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行政处罚种类、依据:违反物价管理规定;<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行政处罚内容: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罚款200元。;<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处罚决定;<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行政处罚履行期限:;<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行政处罚机关名称: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行政处罚日期:2023-09-13
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罚款200元。
200.00元
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9-13
7
温市监处罚〔2023〕143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滨海店是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连锁店,其销售产品均由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委托统一配送。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滨海店自2022年10月27日起分4次共购进25包安徽鑫露达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用热敷贴(批号:20220902、10贴/包),2022年10月27日开始当事人陆续以16.8元/包的价格销售20包,共计销售金额为336元,另有我局抽检用5包,现已无剩余库存。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滨海店能够提供上述该产品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并能够如实的说明上述产品的来源。<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经营上述不符合经注册产品技术要求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够提供上述该产品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并能够如实的说明上述产品的来源,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滨海店免予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36元。<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经营上述不符合经注册产品技术要求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滨海店免予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36元。
336.00元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30
8
泰市监处罚﹝2023﹞111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2023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发现2盒过期的芦荟胶囊与其他有效期内的保健食品放置在一起进行销售。该保健食品具体信息:标称为圣倍旺芦荟胶囊,生产企业为湖南善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3*****2400057,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130738,产品批号为2021050207,生产日期为2021年5月3日,有效期至2023年5月2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清单显示,该批芦荟胶囊于2021年8月30日购进,由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委托温州全亿医药有限公司配货至当事人经营门店。当事人购进2盒,建议零售价为28元/盒,该批芦荟胶囊均未售出。另查明,上述保健食品此前已经被下架处理,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又放回货架上销售。该药店电脑系统会弹出消息对近效期为1到6个月的食品、药品及医疗器械提前预警,当事人会根据具体临期时间采取下架放到退货区或者放在近效期专柜等方式处理。<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没收芦荟胶囊2盒并处罚款10000元。上述罚款金额共计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上缴国库。<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0000.00元
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2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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