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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天济发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彭根有注册资本:197.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60202MAD6R5NH25所属地区:江西省
企业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丽阳镇余家乡村振兴研学基地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昌市监处罚〔2026〕34号
因当事人涉嫌 销售农药残留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青椒,本局于2026年8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 陈鹏斌 、 丁科资 为办案人员。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基本情况:景德镇市天济发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丽阳镇余家乡村振兴研学基地;法定代表人:彭根有;注册日期:2025年08月30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2MAD6R5NH25;经营范围:草种生产经营,水产苗种生产,家禽饲养,种畜禽经营,城市配送运输服务(不含危险货物),餐饮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食品销售,水产养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在许可有效期内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和许可期限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蔬菜种植,新鲜蔬菜零售,新鲜蔬菜批发,新鲜水果零售,休闲观光活动,农业园艺服务,智能农业管理,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鲜肉批发,鲜肉零售,供应链管理服务,农副食品加工专用设备销售,农副产品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零售,低温仓储(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昌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丽阳分局于2026年8月6日收到上级部门(昌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源移送函,该移送函显示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5月15日对景德镇市惠家百货超市销售的铁棍山药(购进日期:2026年5月11日和2026年5月14日)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检检验报告结果为: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CJQ2826-340910015),经查证,该批铁棍山药是从景德镇市天济发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进购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8月6日将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景德镇市天济发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8月6日将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景德镇市天济发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对此事供认不讳,并于当日委托程金波(身份证:36028119910107****)来我局制作了询问笔录。 我局于2026年8月27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昌市监食立 [2026] 027 号)。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铁棍山药”是从南昌一商户处进购的,当事人无法提供健全的进货台账,也无法提供对方营业执照,只有微信订单截图和交易信息,当事人称这两批山药为同一批次,进货价2.3元每斤,售价4元每斤,;两次共进购了250斤,以全部销售完,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2、景德镇市昌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源移送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我局于2026年8月6日接到有关景德镇市天济发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不合格报告的事实;3、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8月6日将不合格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清楚知晓检验结果的事实;4、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涉案行为的供述涉案行为的供述。5、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一份以及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进行整改。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系初次违法且涉案货值金额较少、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六)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以达到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目的。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25元; 2、罚款人民币5000元,罚没款共计5425元,上缴国库。
5000.00元
昌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20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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