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双浦壹号艺食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支建 | 注册资本:15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106MAE6QT7X3X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兰溪口村轮渡路17号一层、二层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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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杭西市监处罚﹝2025﹞313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面积200平方米,经营以来初次违法。2025年6月10日,我局对杭州某某有限公司采购使用的鸡蛋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买样检验,检验报告编号为DX202523867,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7月3日,本局向其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经调查,当事人供述被抽样检测的鸡蛋2025年6月1日从西湖区转塘某市场杭州市西湖区某某经营部配送的,鸡蛋采购数量为14公斤,采购价为9元每公斤,货值金额为126元。该批次鸡蛋当事人已经用完,无库存。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付款记录、该批次鸡蛋的检测报告,证据链不完整。因当事人采购的鸡蛋零散使用,但是当天抽检买样3公斤鸡蛋,单价10元每公斤,合计金额30元,利润3元为违法所得。<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索证索票缺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问题发生后能及时纠正问题,认识错误诚恳,未造成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违法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综合本案实际,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元,罚款人民币2000元,合计2003元,上缴国库。<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索证索票缺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问题发生后能及时纠正问题,认识错误诚恳,未造成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违法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综合本案实际,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元,罚款人民币2000元,合计2003元,上缴国库。
2000.00元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8-2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