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昌邑区胜利超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潘凤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220202MA141QX84F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昌邑区桦皮厂镇兴隆路西段南侧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吉市市监食处罚〔2024〕03027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18日从吉林市昌邑区万合盛食品店购进标称生产者为吉林市哈欧亚国峰食品有限公司的精肉腊肠(批次2024-01-10)10袋,进价6.5元/袋,销售价8元/袋;于2024年2月8日从吉林市昌邑区万合盛食品店购进标称生产者为吉林市哈欧亚国峰食品有限公司的精肉腊肠(批次2024-02-03)15袋,进价6.5元/袋,销售价8元/袋;于2024年2月28日从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茂美食品批发部购进标称生产者为吉林市哈欧亚国峰食品有限公司的精肉单根(批次2024-02-25)15袋,进价6.5元/袋,销售价9元/袋。上述产品至案发时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当事人接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不合格批次产品进行了召回,召回数量为0。经计算,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335元。当事人进货时向上述批次产品供应商索要了资质证明材料、进货凭证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并如实记录了进货查验台账,但因查验能力有限,未发现上述批次食品的生产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过期问题。
本案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2024年3月29日,办案机构接到案件线索,该线索显示当事人经营的精肉腊肠和精肉单根,经抽样检验,均为不合格,本局于2024年4月1日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材料显示,涉案两批次产品供货商分别是吉林市昌邑区万合盛食品店和吉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茂美食品批发部,上述两个供货商分别向当事人采购员张文翠提供了同样的涉案产品生产商吉林市哈欧亚国峰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拍照截图,执法人员调取吉林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系统数据进行核对,系统数据显示吉林市哈欧亚国峰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422020436441)许可证状态为过期。当事人涉嫌采购销售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18日从吉林市昌邑区万合盛食品店购进标称生产者为吉林市哈欧亚国峰食品有限公司的精肉腊肠10袋;于2024年2月8日从吉林市昌邑区万合盛食品店购进标称生产者为吉林市哈欧亚国峰食品有限公司的精肉腊肠15袋;于2024年2月28日从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茂美食品批发部购进标称生产者为吉林市哈欧亚国峰食品有限公司的精肉单根15袋。上述产品至案发时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当事人接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不合格批次产品进行了召回。经计算,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335元。当事人进货时向上述批次产品供应商索要了材料,如实记录了进货查验台账。当事人经营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涉嫌构成了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行为。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的精肉腊肠和精肉单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涉嫌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且鉴于当事人不存在主观故意,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如下:免予处罚。2024年 月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市市监食罚告〔2024〕030 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0.00元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6-1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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