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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尔市禾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冯刚注册资本:10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659002085354069R所属地区:新疆
企业地址:新疆阿拉尔市南市区十二团地磅房对面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一师市监处罚〔2026〕21号
1.民多郎春特色抓饭王大米外包装标注产地辽宁·沈阳,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条“‘产地’指食品的实际生产地址,是特定情况下对生产者地址的补充。如果生产者的地址就是产品的实际产地,或者生产者与承担法律责任者在同一地市级地域,则不强制要求标示“产地”项。以下情况应同时标示“产地”项:一是由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生产基地生产的产品,仅标示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时,应同时用“产地”项标示实际生产该产品的分公司或生产基地所在地域;二是委托其他企业生产的产品,仅标示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时,应用“产地”项标示受委托企业所在地域。”规定,外包装标注产地应为实际生产地,该产品实际生产地为当事人厂房内即新疆阿拉尔市,并非辽宁·沈阳。且该产品实际生产商为当事人,非外包装所示委托生产商,综上,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 2.当事人提供了与产品委托商新疆岛蓝之春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食品委托加工合同,显示甲方为新疆岛蓝之春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为当事人。签订日期为2026年1月17日。第一条约定委托加工产品名称为民多郎春,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目下所需的包材袋(含内袋、外袋、标签等)全部由甲方自行设计、印制并运至乙方加工厂。第二款约定乙方仅负责按照甲方提供的包装材料进行产品的灌装与封口。第三条约定运输方式为甲方自提或者委托乙方代办物流,运费由甲方承担。第四条约定成品结算单价按人民币5元/kg(含税)计算。 3.1月27日下午,执法人员对该批查封的产品进行了抽样,并委托阿拉尔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其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检验食品中是否存在污染物超限量,真菌毒素超限量)。2月5日,阿拉尔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显示,所检项目(铅(以Pb计)、镉(以Cd计)、黄曲霉毒素B?,赭曲霉素A)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和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合格。 4.当事人2026年以来的生产、销售记录,显示截止2026年2月25日,2026年1月19日生产了130袋净含量10kg的上述大米,未对外销售,无违法所得。根据合同显示单价5元/kg,以上货值金额共计130*10*5=6500元。 5.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包装袋购进数量清单,现场检查时发现未使用的包装袋40个。 6.经询问当事人,表示包装袋由委托商按照合同约定直接送至当事人厂内,2026年1月18日接收时仅进行了清点,未写签收单。当事人由于自身管理不善未对委托商送来的包装进行审查,便直接使用上述包装对生产的大米进行了灌装,导致生产了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大米。 7.经询问产品委托商新疆岛蓝之春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授权委托人承认该产品外包装袋是由委托商公司设计制作并运送至当事人库房,于2026年1月18日运送过一次包装袋,共计170个的事实。 8.关于涉案包装袋数量,虽当事人无法提供签收单及购进清单,但结合现场查获的130袋成品、40个空袋,以及委托商授权委托人陈述“共计运送170个包装袋”的询问笔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闭合证据链,故认定涉案包装袋总数为170个。
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上述 130 袋大米; 2.没收未使用完的上述40个大米包装袋; 3.罚款20000元。
20000.00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10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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