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安宁湖嘉居家用品经营部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杨丽萍注册资本:1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530181784643396T所属地区:云南省
企业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金方街道昆钢南区桥头97-47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昆安处罚〔2026〕135号
2026年6月10日,我局接到安宁市医疗保障局移交的案件线索,函称2026年6月5日医保局对安宁湖嘉居家用品经营部在追溯码疑点数据检查中发现,存在药品追溯码重复上传医保结算的情况,并将案件线索移送我局。2026年6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企业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检查情况:1.该药店持有效《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常营业中;2.执法人员对涉案药品“琥珀酸美托洛尔缓释片”批号:2508024规格:47.5mg片、追溯码:84372901445249020932进行检查。该企业无法提供该药品的供货方资质材料、进货凭证及进货查验记录。我局执法人员当场进行《现场笔录》;同时下达《询问通知书》。我局于2026年6月29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属于持有《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经营企业。涉案药品“琥珀酸美托洛尔缓释片”一盒。批号:2508024规格:47.5mg片、追溯码:84372901445249020932已于2026年1月3日销售出库。当事人无法说明上述药品的来源,也无法提供供货方资质材料、进货凭证及进货查验记录,执法人员根据当事人提供线索到安宁景天药业有限公司核实,涉案药品于2025年11月18日正常售出,是合法药品。当事人售出上述药品的价格是13.46元/盒,故本案货值金额为13.46元。2026年7月15日,安宁市医疗保障局已经没收药款13.46元,故本案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安宁市医疗保障局案件移送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医保部门前期调查情况; 2.《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检查审批表》1份、《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检查通知书》1份、《行政检查情况记录表》1份、《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4.《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合法资格; 5.《询问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事实; 6.《医保刷卡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售出该药品事实; 7.云南快快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安宁湖嘉居家店零售小票复印件1份、安宁景天药业有限公司零售小票复印件1份,证明该药品重复售出; 8.《安宁市医疗保险中心关于对安宁湖嘉居家用品经营部违反昆明市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的处理决定》复印件1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安宁市医疗保障局没收药款13.46元。 以上8组证据共19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我局于2026年9月2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鉴于你企业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及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责令你企业改正违法行为,拟作如下行政处罚: 对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上缴财政。
2000.00元
安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28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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