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刘家大药房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令江 | 注册资本:10.00000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1220106MA17C59Q4R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刘家屯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市监绿处罚〔2025〕71号
2025年5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药品。根据举报线索和现场调查情况,被举报药品名称为安达唐达格列净片,生产单位为阿斯利康药业(中国)有限公司,规格为7片/板×2板/盒,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0234463。2025年1月5日,当事人向举报人销售了20盒安达唐达格列净片,每盒52.00元,共收取1040.00元;温度计1支,售价5.00元;合计1045.00元。当事人销售时未查验消费者的处方凭证。执法人员通过调取当事人相关记录,未发现涉案药品的购销记录,且当事人限期内也无法提供涉案药品的随货同行单、经销商资质、检验报告等材料。当事人经营的如下药品无法说明药品的来源,不能提供随货同行单和检验报告等购进材料,无法提供购进数量、价格及购销记录。据当事人表述,涉案药品为刘士霞于2025年1月4日在自称业务的人处购进共花费1000.00元,但其表述无法提供相关佐证材料。2025年6月17日,我局就涉案药品流向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长市监绿协查〔2025〕71-1号)。2025年7月8日,我局收到回函,回函显示涉及的20盒药品,显示的最终收货企业均非当事人。2025年8月27日我局就涉案药品真实性向阿斯利康药业(中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辨认通知书》(长市监绿辨通〔2025〕71号)并向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长市监绿协查〔2025〕71号);2025年9月23日,我局收到回函,回函显示涉案药品均经出厂检验并检验合格,但由于没有实物无法确认是否由阿斯利康药业(中国)有限公司生产。
由于举报人无法提供上述药品实物,执法人员无法进一步对涉案药品真实性进行检测。经执法人员查询吉林医保公共服务平台涉案药品药店销售价格区间:4.42元-138.00元每盒,平均价格68.14元每盒,涉案药品销售均价52.00元/盒,属于合理区间。
经计算,该案货值金额为1040.00元,违法所得为1040.00元。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符合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2025年5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药品。根据举报线索和现场调查情况,被举报药品名称为安达唐达格列净片,生产单位为阿斯利康药业(中国)有限公司,规格为7片/板×2板/盒,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0234463。2025年1月5日,当事人向举报人销售了20盒安达唐达格列净片,每盒52.00元,共收取1040.00元;温度计1支,售价5.00元;合计1045.00元。当事人销售时未查验消费者的处方凭证。执法人员通过调取当事人相关记录,未发现涉案药品的购销记录,且当事人限期内也无法提供涉案药品的随货同行单、经销商资质、检验报告等材料。当事人经营的如下药品无法说明药品的来源,不能提供随货同行单和检验报告等购进材料,无法提供购进数量、价格及购销记录。据当事人表述,涉案药品为刘士霞于2025年1月4日在自称业务的人处购进共花费1000.00元,但其表述无法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由于举报人无法提供上述药品实物,执法人员无法进一步对涉案药品真实性进行检测。经执法人员查询吉林医保公共服务平台涉案药品药店销售价格区间:4.42元-138.00元每盒,平均价格68.14元每盒,涉案药品销售均价52.00元/盒,属于合理区间。经计算,该案货值金额为1040.00元,违法所得为1040.00元。
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销售药品时执业药师未在岗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提供相应材料,涉案药品仅1种,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吉林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办案平台,当事人为初次违法。参照《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040.00元;2.罚款30000.00元;合计罚没款31040.00元。当否,请批示。
30000.0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绿园分局
2025-12-26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26-07-07
企业未按规定公示年报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绿园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