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顺河镇千家乐超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高强永 | 注册资本:8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21181MA49K7Q81Y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麻城市顺河镇红军二路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麻城市监处罚〔2026〕122号
2026年1月4日,我所接到投诉举报函,举报麻城市顺河镇千家乐超市销售不安全食品、产品;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有奖销售。2026年1月5日,我所对麻城市顺河镇千家乐超市进行线索核查时发现:
1、麻城市顺河镇千家乐超市货架上摆放销售的“巴水源”木子店老米酒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语;鱼朵茶语茶酒标签未标注什么茶实物或萃取物;小白兰八珍特饮未标注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摇一摇茶配料表未标识配料物质含量;
2、顺河镇千家乐超市向消费者赠送购物袋;
3、超市内保健食品和普通食品混放销售;
4、顺河镇千家乐超市进行购物有奖活动,但未标注中奖率,涉嫌欺诈,侵害消费者知情权;
5、超市内货架上摆放的“鑫宇升级加厚PVC雨衣”标签标识无中文,商品条码冒用他人条码。以上商品顺河镇千家乐超市均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资质和进货票据和食品进货台账。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6年1月4日,我所接到投诉举报函,举报麻城市顺河镇千家乐超市销售不安全食品、产品;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有奖销售。2026年1月5日,我所对麻城市顺河镇千家乐超市进行线索核查时发现:
1、麻城市顺河镇千家乐超市货架上摆放销售的“巴水源”木子店老米酒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语;鱼朵茶语茶酒标签未标注什么茶实物或萃取物;小白兰八珍特饮未标注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摇一摇茶配料表未标识配料物质含量;
2、顺河镇千家乐超市向消费者赠送购物袋;
3、超市内保健食品和普通食品混放销售;
4、顺河镇千家乐超市进行购物有奖活动,但未标注中奖率,涉嫌欺诈,侵害消费者知情权;
5、超市内货架上摆放的“鑫宇升级加厚PVC雨衣”标签标识无中文,商品条码冒用他人条码。以上商品顺河镇千家乐超市均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资质和进货票据和食品进货台账。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构成经营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未经核准注册的条码,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现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六项“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 GB28050)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规定,当事人初次违法;属于食品经营环节;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给予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法律规范条款设定了罚款的上、下限的,罚款幅度按照以下规定裁量:第(一)款减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 10%以上、下限值(不含下限值)以下范围内确定”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30000元。
30000.00元
麻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0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