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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大荒优选商贸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4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梁威注册资本:5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1MA5C3PC83N所属地区:广东省
企业地址:广州市越秀区麓景路76号02房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7-28
(2025)粤0104民初25995号
劳动争议
常**
广东大荒优选商贸有限公司,广州越秀区大荒优选生活超市店(个体工商户)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
2025-07-23
(2025)粤0104民初25181号
劳动争议
颜**
广东大荒优选商贸有限公司,广州越秀区大荒优选生活超市店(个体工商户)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3
2024-12-03
(2024)粤0106民初12487号
肖像权纠纷
彭**
广东大荒优选商贸有限公司,北大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荒纯粮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国粮酿酒(海南)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4
2024-05-13
(2024)粤0106民诉前调1435号
肖像权纠纷
彭**
北大荒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荒纯粮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大荒优选商贸有限公司,北大荒酒业(海南)有限公司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穗越市监处罚﹝2025﹞809号
2025年4月29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广州市荔湾区佳德食品经营部销售的、由当事人提供的“秋木耳”(生产批次为2024年9月20日)进行抽检,委托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测。2025年5月30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食安2025-04-639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水分项目不符合GB7096-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其可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检,当事人于同日签收《检验结果确认回执》。期间,广州市荔湾区佳德食品经营部就该结果提出复检,复检报告(No:SPJD***********)仍显示不合格。同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发现的同批次不合格秋木耳27袋予以扣押。2025年6月3日,为查清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本局决定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委托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天运山产品有限公司生产涉案秋木耳,双方签订《委托生产合同》,期限为2024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1日,约定供货数量为150包(500克/包),分三批生产。其中,2024年9月20日生产的首批50包为抽检不合格批次,当事人以34元/包的价格购进,合计进货金额1700元(50包×34元/包)。当事人收到该50包秋木耳后,自用2包,以38元/包的价格向广州市荔湾区佳德食品经营部供货15包(销售额570元);剩余33包中,27包于2025年6月3日被本局扣押,另有6包因仓库摆放混乱未被现场发现,后与佳德食品经营部不退款返还的5包(共计11包)一并返厂处理。该批次秋木耳货值金额为1900元(50包×38元/包),违法所得为570元。当事人购进时已查验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天运山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厂检验单(显示水分、灰分项目合格),并留存了委托生产合同、销售单、转账记录、委托生产方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资质等凭证。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秋木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场监管系统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的通知》(穗市监规字〔2023〕1号)等减免清单中列明的可免处罚、减免责情形。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说明委托生产来源、销售及库存处理情况,并主动提供委托生产合同、检验单等证据材料;案值金额低,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第一时间进行召回,截至本案调查终结,未收到因该不合格产品引发的投诉举报,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综上所述,本局决定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一、没收不合格的秋木耳27袋;二、没收违法所得570元;三、罚款5000元。罚没款合计5570元。
5000.00元
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28
2
穗越登罚字﹝2023﹞001028号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
2000.00元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登峰街道办事处
2023-11-1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