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都匀市远诚调味品配送中心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张建忠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522701MA6E19BD7C所属地区:贵州省
企业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原112厂电子装联厂房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匀市监处罚[2025]0603号
经查,当事人都匀市远诚调味品配送中心于2015年03月30日依法注册登记,经营地址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原112厂电子装联厂房,行业类型为批发和零售业,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2024年4月26日,当事人与驻马店市十三香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流通产品经销合同书,由当事人销售王守义十三香系列产品。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流通产品经销合同书。2024年6月1日,当事人于淮安榕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店铺运营服务合同,由淮安榕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当事人拼多多平台电商店铺。 当事人拼多多平台店铺名称为“匀香调料”并已上传营业执照信息,在“匀香调料”店铺主页“全部商品”栏目第一个链接为被举报产品“王守义十三香麻辣鲜调味料粉102g”,该产品销售页面有“限时钜惠”、“限时享6折”字样,进入该产品销售链接,该产品销售价为10包/50元,有“优惠店铺券-20元”,结算价为10包/30元,在其产品页面均未见标注促销活动的起止时间。经调取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销售上述产品的电子台账,当事人自2024年10月11日销售第一笔该产品至2025年4月5日,其销售链接均标注有“限时钜惠”字样,虽标注“限时钜惠”,但未标注限时优惠期限,自产品上架持续采用赠送20元优惠券的方式参与店铺6折优惠活动,其优惠活动实际不存在“限时”。 当事人共销售上述产品2474件,共24740包(10包/件),按商品标价,销售总额共计120682.5元,经使用优惠券,当事人实际收取货款72297.5元。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销售上述产品的电子台账中未见促销前历史交易记录,无法确定该产品价格基准,因此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参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案按没有违法所得认定。 另需说明,在拼多多平台调取电子销售台账中商品总价一栏出现几次小幅度调整,最高价10包/50元,最低价10包/45.9元,当事人自述是根据市场情况与第三方公司协商后进行调整,但调查中未发现当事人将上述价格调整作为优惠方式进行宣传。进货价48包/129元,进货单价2.68元/包,销售单价为最高3.1元/包,最低2.69元/包,当事人销售的每包获取利润从0.01元至0.42元不等。 对比王守义十三香麻辣鲜调味料粉102g在不同平台的销售价格,京东平台销售单价2.65-4元/包不等、淘宝平台销售单价3.38-4.5元/包不等、拼多多平台销售单价2.625-3.93元/包不等,当事人优惠后的的价格(2.69-3.1元/包)与同类产品在网络平台的销售价格相差不大。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检查图片两份,证明当事人价格欺诈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价格欺诈的事实。 证据四:进货单、拼多多销售台账、供货商资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 证据五:同类产品在淘宝、拼多多、京东三个
罚款0.5万元#
5000.00元
黔南州都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8-2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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