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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百丽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司永辉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3MA3XD0TK1J所属地区:河南省
企业地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105号22层248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管市监处罚〔2026〕233号
因郑州百丽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涉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齐全,本局于2026年04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陈万坤、倪磊为办案人员。现已于2026年6月26日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基本情况:名称:郑州百丽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MA3XD0TK1J;住所(地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105号22层248号;法定代表人:司永辉,身份证件号码:41018419821220****。 2026年4月1日、4月13日,我局先后接举报称当事人销售的“铝箔餐盒”、“一次性餐盒(圆碗500毫升) ”存在:标签信息不全,未标识“生产日期”、涉嫌虚假宣传“可降解”、“食品级”和“可微波,可冷藏”等问题。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铝箔餐盒”最小销售包装未标识材质和“食品接触用”字样。当事人采购“铝箔餐盒”1套,销售了1套,销售金额是6.9元。 当事人销售的“一次性餐盒(圆碗500毫升)”最小销售包装未标识“生产日期”和“生产厂家信息”。当事人销售该产品的网页有“可降解”和“可微波,可冷藏”的文字描述,但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宣传语的相关证明。当事人采购了4套“一次性餐盒(圆碗500毫升)”销售了4套,销售金额分别是7.3元、7.3元、7.3元、7.9元,销售金额共计29.8元。 另查明,当事人出示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报告编号:No SY2025093486,一次性餐盒(圆碗500毫升),所检项目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GB 4806.8-2022)标准……《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二)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部分要求”,可知“食品级”的用语不属于虚假宣传。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百利德当事人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当事人文书送达地址确认文书送达地址; 2.百利德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委托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的供述;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住所在管城回族区,我局对其有管辖权;    5.百利德确认属实的举报人提供网店截图,证明举报人提供网店截图属实;    6.百利德铝箔餐具销售记录,证明百利德铝箔餐具销售数量、金额;    7.百利德纸碗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涉案纸碗销售的数量、金额;    8.涉案产品检测报告、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扫描件,证明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1.当事人销售最小销售包装未标识“生产日期”和“生产厂家信息”“一次性餐盒(圆碗500毫升)”和未标识材质和“食品接触用”字样的“铝箔餐盒”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识不齐全的产品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可以责令当事人改正产品标识不齐全的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36.7元[铝箔餐盒销售金额6.9元,一次性餐盒(圆碗500毫升)销售金额29.8元]。 2.当事人销售“一次性餐盒(圆碗500毫升)”的网页有“可降解”和“可微波,可冷藏”的文字描述,但无法提供上述宣传语的相关证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调查中,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陈述,对认定的事实未作申辩。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交代所经营商品来源,也并未造成有严重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 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序号:2.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当事人为小微市场主体;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处以30 万元以下罚款。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当事人涉嫌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共计29.8元,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我局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为轻微违法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主动减轻危害后果,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以上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产品标识信息不齐全的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陆圆柒角整(36.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虚假宣传“可降解”和“可微波,可冷藏”的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佰柒拾圆整(170元)。 综上,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建议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陆圆柒角整(36.7元); 2.罚款人民币壹佰柒拾圆整(17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贰佰零陆圆柒角整(206.7元)。
170.00元
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15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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