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城县果真秀水果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辉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50722MA8U8J0E9X | 所属地区:福建省 |
| 企业地址:浦城县莲塘镇莲塘路96、98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浦市监处罚〔2025〕90号
2024年12月24日,厦门鉴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浦城县莲塘路96、98号的浦城县果真秀水果店(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进行监督抽检。
2025年1月14日,本局收到厦门鉴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JATF24129714-18)。报告内容显示,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4日销售的香蕉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监督抽检具体信息为:食品名称:香蕉,规格:散装称重,购进日期:2024-12-24,任务来源:浦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抽样单位名称:浦城县果真秀水果店,抽样单编号:XBJ24350722373200700。检验不合格项目:噻虫胺(mg/kg),标准限值:≤0.02 mg/kg,实测值:0.061 mg/kg,检验依据:GB23200.39-2016;噻虫嗪(mg/kg),标准限值:≤0.02 mg/kg,实测值:0.14 mg/kg,检验依据:GB/T20769-2008。当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若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检。同时,本局执法人员一并对该批香蕉的供货来源、购进数量、销售情况、库存数量进行核查,该批香蕉已售罄,本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局领导审批,本局于2025年1月14日依法对该案件进行立案调查。
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局申请复检,视为放弃此权利。
2025年1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浦城县莲塘市场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该店店主王辉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由其签字确认。
2025年2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案件线索移交至浦城县公安局,2025年2月28日,浦城县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浦公(治安)不立字[2025]00001号】。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上述批次香蕉系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2日从浦城县水果批发市场内的浦城县王荣弟水果批发部购进(经营地址:浦城县果品批发市场内17号、18号、21号店),经营者为王荣弟,购进数量为1件,规格为12.5kg/件,进价为110.00元/件,售价为13.00元/kg,该批香蕉除2024年12月24日厦门鉴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购买2.645kg用于监督抽检外,其余已售罄,购买者为零散消费者。因香蕉属鲜活水果不易保存,最终召回数量为0,本案货值金额,162.50元,违法所得162.50元。
当事人在购入该批香蕉时有保存与供货商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供货商联系方式,以及供货商的经营地址。莲塘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将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信息提交给浦城县城关市场监督管理所,经城关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调查,该批香蕉的供货商为浦城县王荣弟水果批发部,该批发部经营者王荣弟已对该事实进行确认。
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由厦门鉴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JATF24129714-18)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XBJ24350722373200700)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2日购进并销售的香蕉(抽样单登记购进日期:2024年12月24日)经监督抽检不合格的事实情况及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当事人提交的《召回公告》1份,《食品召回情况汇报》1份,《整改报告》1份,证明不合格批次香蕉的召回情况;
4、《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1份,《移送案件材料清单》1份,浦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受案回执》1份,浦城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浦公(治安)不立字[2025]00001号】1份,证明本案线索的移送情况;
5、由浦城县城关市场监督管理所对浦城县王荣弟水果批发部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份(共6张截图,含供货凭证),证明涉案不合格批次香蕉的来源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由当事人、被询问人签名及加盖公章认可。
案件性质: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蕉的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162.5元)
0.00元
南平市浦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4-1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