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鹤岗市威百煤炭销售处(个人独资)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董艳辉注册资本:1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230404MAELR16J56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秀水路83-7号(兴东小区F组团4号楼107室一层)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鹤市监处罚〔2026〕7号
2025年12月30日,我局收到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经监督抽查,鹤岗市威百煤炭销售处销售的民用散煤灰分不符合GB34169-2017《商品煤质量民用散煤》标准,该批产品不合格。2025年12月30日我局对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0252715),当事人认可抽检过程及检验结果,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当事人的主体证照情况等,并于2026年1月4日对鹤岗市威百煤炭销售处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此次监督抽查采样基数为30吨,未发现有效购入凭证,据当事人笔录,采购单价以450-460元/吨的中间价455元/吨认定。从抽样单中查得,销售单价为483元/吨。截至调查时,该批次散煤已全部售出,货值总额为14490元,获利840元。当事人陈述该批煤炭销售去向为政府采购、生产用途,并提供了相应的《煤炭购买合同》作为证明。经调查,当事人系通过个人渠道采购该批散煤,未留存生产厂家相关证照及交易台账,其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该批次煤炭来源,无法证明该批次煤炭全部用于政府采购或生产用途。 经查,当事人作为煤炭销售主体,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能提供对该批次散煤的质量检验记录或索证索票材料。在监督抽查采样过程中,当事人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中已签字确认,该单载明抽样产品为“民用散煤”,并依据GB34169-2017《商品煤质量民用散煤》标准进行检验。后期,当事人提供的《煤炭购买合同》以主张其煤炭为生产用煤,该主张与抽查时确认的产品类别存在矛盾。当事人所述经过及附件证据无法证明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采纳。
2025年12月30日,我局收到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经监督抽查,鹤岗市威百煤炭销售处销售的民用散煤灰分不符合GB34169-2017《商品煤质量民用散煤》标准,该批产品不合格。2025年12月30日我局对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0252715),当事人认可抽检过程及检验结果,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了当事人的主体证照情况等,并于2026年1月4日对鹤岗市威百煤炭销售处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此次监督抽查采样基数为30吨,未发现有效购入凭证,据当事人笔录,采购单价以450-460元/吨的中间价455元/吨认定。从抽样单中查得,销售单价为483元/吨。截至调查时,该批次散煤已全部售出,货值总额为14490元,获利840元。当事人陈述该批煤炭销售去向为政府采购、生产用途,并提供了相应的《煤炭购买合同》作为证明。经调查,当事人系通过个人渠道采购该批散煤,未留存生产厂家相关证照及交易台账,其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该批次煤炭来源,无法证明该批次煤炭全部用于政府采购或生产用途。 经查,当事人作为煤炭销售主体,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能提供对该批次散煤的质量检验记录或索证索票材料。在监督抽查采样过程中,当事人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中已签字确认,该单载明抽样产品为“民用散煤”,并依据GB34169-2017《商品煤质量民用散煤》标准进行检验。后期,当事人提供的《煤炭购买合同》以主张其煤炭为生产用煤,该主张与抽查时确认的产品类别存在矛盾。当事人所述经过及附件证据无法证明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采纳。 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建议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14490×50%=7245元;2、没收违法所得840元。
7245.00元
-
2026-03-0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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