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蕲春县海之味食品经营部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朱亚雄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1126MA7GYQR37Y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277号一楼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蕲春市监处罚〔2023〕82号
经查明,案涉食品:1、“巨新”美味海蜇好多味(生产商:月瑞安市巨新水产加工场,净含量:200克/袋,生产日期:2022/05/12,保质期:6个月),系当事人从温州澜智慧海鲜干货批发部购进,进货数量:30袋,进价:2.5元/袋,售价:3元/袋,已售出28袋,待售2袋超过保质期;2、“海之佳”紫菜(生产商:苍南海之佳水产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1克/小袋,生产日期:2021/11/22,保质期:12个月),系当事人从温州智慧海鲜干货食品批发部购进,进货数量:1包(20小袋),进价:22元/包,零售价:1.5元/小袋,当事人自用12小袋,待售8小袋超过保质期;3、“伊路香”黄金豆(生产商:郯城县陈师傅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43KG/袋、生产日期:20210619、保质期:6个月),系当事人从温州智慧海鲜干货食品批发部购进,进货数量:2袋,进价:11元/袋,销价:15元/袋,送给朋友1袋,待售1袋超过保质期;4、“江心”双缸酱油(生产商:浙江江心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430ml/袋,标注生产日期:20211123,保质期:12个月),系当事人从温州市浙南农副产品中心市场多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进货数量:10件(规格:30袋/件,共计300袋),进价:45元/件,零售价:1.50元/袋,已售出223袋,待售77袋超过保质期;5、腊肉系当事人自己加工腌制并于2023年1月20日进行定量包装,每袋重量:0.52㎏,共包装15袋,售价:38元/袋,已售出4袋,待售11袋。当事人包装的15袋腊肉的外包装袋上均无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食品相关信息。以上超过保质期的“巨新”美味海蜇好多味2袋、货值金额为6元,“海之佳”紫菜8小袋、货值金额为12元,“伊路香”黄金豆1袋、货值金额为15元,“江心”双缸酱油77袋、货值金额为115.5元;无标签腊肉15袋,货值金额为570元。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合计718.5元。 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销货台账,当事人已售出的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无法查明。至案发日止,当事人售出无标签腊肉4袋,销售金额为152元,故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无标签食品的违法所得为152元。 2023年3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销货记录台账的行为下达了《蕲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此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处罚。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处以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巨新”美味海蜇好多味2袋、“海之佳”紫菜8小袋、“伊路香”黄金豆1袋、“江心”双缸酱油77袋,罚款10000元。 当事人销售无标签腊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
10000.00元
蕲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4-26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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