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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阳市中超大药房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李兴玉注册资本:1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20683MA488EML5U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七方镇朝阳路286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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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枣阳市监处罚〔2026〕254号
经查明,当事人系经枣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01月06日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涉案药品云南白药气雾剂(生产批号:ZCC2543)销售价格为40元/盒,达克宁?硝酸咪康唑软膏(产品批号:QAJ1217)的销售价格为19元/盒。 经调查,当事人在销售云南白药气雾剂和三七伤药胶囊时未开具凭证,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三七伤药胶囊。 另查明,涉案药品云南白药气雾剂(生产批号:ZCC2543)是当事人为老客户换药,摆放进经营场所进行售卖,合计2盒。根据当事人销售出库单显示当事人于2025年12月23日售出云南白药气雾剂(生产批号:ZCC2543)2盒,销售价格为40元/盒,总计80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随货同行单; 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涉案药品达克宁?硝酸咪康唑软膏(产品批号:QAJ1217)是当事人从第三方平台(拼多多)购买的,因当事人删除了购买记录,无法提供购买数量、购买时间、购买价格等购买记录,2026年4月5日将前述药品售出,销售价格是19元。截止案件调查终结之日,当事人仍未向本局提供供货商资质和随货同行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之规定,计算货值金额为(80+19)99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之规定,因涉案药品云南白药气雾剂(生产批号:ZCC2543)是当事人为老客户换药,然后进行售卖,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应的交易记录,所销售的涉案药品无法计算其购进价款;涉案药品达克宁?硝酸咪康唑软膏(产品批号:QAJ1217)是当事人从第三方平台(拼多多)购买的,因当事人删除了购买记录,无法提供购买数量、购买时间、购买价格等购买记录,无法计算当事人购进价款,综上,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药品时未开具凭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5000元; 综合以上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000元。
5000.00元
枣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13
2
枣阳市监处罚〔2025〕438号
经调查,当事人系经本局于2016年01月06日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涉案医疗器械电焊王TM医用退热凝胶是当事人于2024年09月07日在陕西艾森医药有限公司购进,采购数量20盒,采购单价3元/盒,销售单价10元/盒。当事人虽然能够提供上述涉案医疗器械的进货票据、产品备案资料和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等,但未比对产品备案资料及销售标签内容,致使上述标签和备案内容不一致的电焊王TM医用退热凝胶医疗器械被当事人采购后用于销售,直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日案发。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6月19日向天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枣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枣市监协查〔2025〕22号),函请天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是否于2024年6月12日对湖北省爱士康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涉案鄂天械备20220048的《产品文字变更情况说明》。2025年6月30日,天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局复函:“来函所述的《产品文字变更情况说明》是真实的,但与国家局现行的医疗器械政策不符,已不具有法律效应,湖北爱士康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本局已对该行为立案查处”。 经查明,涉案医疗器械共计购进20盒(该药房药品柜实际摆放4盒,其中2盒分别于2025年05月26日和2025年06月03日售出,剩余16盒暂放在其他药店,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已主动联系厂家并退回涉案医疗器械),截止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时还剩2盒,故本案以当事人未退回的4盒医疗器械作为涉案物品,因《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医疗器械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之规定,计算货值金额为40(4×10)元。...[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之规定,经本局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
3000.00元
枣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12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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