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嗨售贸易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吴光锋 | 注册资本:1.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602MADXCBC880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剡溪路257号2号楼110室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绍越市监处罚﹝2026﹞368号
主要违法事实:2025年12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举报人反映的“活力28洗衣液”12袋,产品包装标示有“”注册商标,经湖北活力日化科技有限公司鉴定,非有该公司生产,为侵犯湖北活力日化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12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再次进行了检查,在现场发现举报人反映的袜子共6双。产品上编织有黑色“”标志。当事人销售的标有“”标志的袜子,制造商标示为辽源市经济开发区点点电子商务中心,其进货时产品名称为“苏万耐克斯特勾勾袜子”,价格仅为1.52元/双,远低于市场上正品耐克袜子的价格。同时,当事人也承认其销售的袜子并非正品,应当予以认定其销售的标示“”标志的袜子有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26年1月16日,本局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有电动车充电器,当事人承认原来销售的电动车充电器未经“3C”认证。<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力28”洗衣液及耐克袜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对当事人处理如下: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活力28”洗衣液12瓶;2、罚款人民币1000元;当事人销售的未经“3C”认证电动车充电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03.2元;2、罚款人民币496.8元。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未经“3C”认证的电动车充电器,并对当事人处理如下: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活力28”洗衣液12瓶;2、没收违法所得303.2元;3、罚款人民币1496.8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18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力28”洗衣液及耐克袜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对当事人处理如下: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活力28”洗衣液12瓶;2、罚款人民币1000元;当事人销售的未经“3C”认证电动车充电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03.2元;2、罚款人民币496.8元。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未经“3C”认证的电动车充电器,并对当事人处理如下: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活力28”洗衣液12瓶;2、没收违法所得303.2元;3、罚款人民币1496.8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1800元)。
1496.80元
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29
2
绍越市监处罚﹝2025﹞680号
主要违法事实:2025年7月20日接消费者举报,称其2025年7月15日在美团外卖“嗨售全能超市(越城店)”购买的山姆饼干无任何产品标识,2025年7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场所店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美团网店“嗨售全能超市(越城店)”上拆零散卖部分山姆饼干,散卖的小包装上没有产品信息。另,本局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南京同仁堂(黑茶色)泡泡染发剂植物天然泡泡染孕妇可用无刺激正品染发膏600ml/盒”,宣传中提到“孕产妇可用、天然成分、源头杜绝安全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在网络上销售无标签的散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当事人未能提供全部食品的进货票据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当事人在美团平台发布虚假的化妆品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对于消费者举报当事人销售的牛栏山陈酿酒是假酒的情况,消费者无法提供上述牛栏山陈酿酒是从当事人处购买的证据,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于当事人在网络上销售无标签的散装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警告;针对当事人未能提供全部食品的进货票据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警告;针对当事人在美团平台发布虚假的化妆品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该广告,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元;针对消费者举报当事人销售的牛栏山陈酿酒是假酒的问题,执法人员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上述事项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无标签的散装食品、停止发布虚假广告并做好进货查验,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罚款人民币10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在网络上销售无标签的散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当事人未能提供全部食品的进货票据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当事人在美团平台发布虚假的化妆品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对于消费者举报当事人销售的牛栏山陈酿酒是假酒的情况,消费者无法提供上述牛栏山陈酿酒是从当事人处购买的证据,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于当事人在网络上销售无标签的散装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警告;针对当事人未能提供全部食品的进货票据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警告;针对当事人在美团平台发布虚假的化妆品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该广告,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元;针对消费者举报当事人销售的牛栏山陈酿酒是假酒的问题,执法人员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上述事项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无标签的散装食品、停止发布虚假广告并做好进货查验,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罚款人民币1000元。
1000.00元
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1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