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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杨红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1087MA4D9L010M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松滋市沙道观镇振兴路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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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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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松滋市监处罚〔2024〕118号
当事人销售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销售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在本案调查清楚前及时停止涉嫌违法行为,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可以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91.8元2.处罚款60000元。 当事人销售的在食品中非法添加中药材桂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事人服从监管部门的行政告诫,在本案调查清楚前及时停止涉嫌违法经营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60.86元。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52.66元; 2、处罚款 60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处罚没款 60152.66元
120152.66元
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7-09
2
松滋市监处罚〔2023〕172号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标的“团笋”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结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拟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560元;2、处罚款12440元。
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560元;2、处罚款12440元。
12440.00元
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25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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