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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鑫大河百货商行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刘树霖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10105MACKJUX29C所属地区:河南省
企业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街道花园路70-73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金市监处罚〔2025〕420号
2025年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张太伟投诉举报(12315举报单编号:14101050020250714278 19217),称依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豫0105民初16657号)显示,郑州市金水区鑫大河百货商行对其售卖的剑南春和五粮液为假冒白酒,要求查处。2025年7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 根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豫0105民初16657号)中显示,原告张太伟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鑫大河百货商行(以下简称百货商行)、刘树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太伟主张其从百货商行、刘树霖处购买的五粮液和剑南春酒共计26瓶为假酒,百货商行、刘树霖认可张太伟从其处购买过五粮液和剑南春酒,但否认张太伟主张的假酒系从其处购买,根据张太伟提交的转账支付截图及录像食品,能够证明其中有14瓶系从百货商行、刘树霖处购买,剩余12瓶张太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系从百货商行、刘树霖处购买,百货商行、刘树霖亦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张太伟从百货商行、刘树霖处购买的14瓶酒中,其中一瓶五粮液张太伟已经开封饮用完毕,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进行鉴定,剩余13瓶经现场鉴定,其中4瓶(2023年6月29日购买的剑南春酒2瓶、2023年9月27日购买五粮液酒2瓶)为合格产品,其余9瓶均为侵犯生产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这9瓶侵犯生产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2023年6月20日购买的序号均为194401335879868434的剑南春酒2瓶880元;2023年7月1日购买的序号均为194405280981279922剑南春酒2瓶880元;2023年7月5日购买的生产批号为85214267的五粮液酒1瓶980元;2023年7月11日购买的序号为194666520105825446、194614669587357485的剑南春酒2瓶880元;2023年7月25日购买生产批号为85213534、85213193的五粮液酒2瓶1960元,共计货款5580元。2025年7月17日当事人已将9瓶涉嫌侵犯生产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货款5580元退还给张太伟,因此无违法所得。因涉案产品至今未归还当事人,无查封扣押。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豫0105民初16657号)终审判决认定,当事人涉嫌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述侵权产品违法经营额共计5580元。
罚款8370元
8370.00元
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28
2
金市监处罚〔2024〕06001号
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2瓶“52°剑南春”、4瓶“52°五粮液”; 2.罚款9810元。
9810.00元
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1-1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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