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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宇清商贸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蔡丽梅注册资本:100.000000万
统一信用代码:91350503MA32W7R85D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以东、皓月大路以南吾悦广场项目二期商业10A-10C、12A、12B、13A、13B、15-18号20-12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市监绿处罚〔2025〕45号
经查,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32W7R85D),经营场所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以东、皓月大路以南吾悦广场项目二期商业10A-10C、12A、12B、13A、13B、15-18号20-12号。2025年4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经询问当事人经理,其表示该地址仅为线上运营部门,现场不经营产品。执法人员通过调取后台数据,发现当事人在天猫平台经营2家店铺,分别为店铺尤踏旗舰店,该店被举报产品儿童秋千的广告为2024年11月19日发布,宣传内容为“安装简单,承重200斤”“承重400斤,大人可坐,室内户外都可玩”;加厚塑料靠背椅的广告为2023年5月22日发布,宣传内容为“厂家直销,承重550斤”;店铺微侣旗舰店,该店被举报产品烧烤炭的广告为2024年12月6日发布,宣传内容为“户外烧烤专用机制炭,超长燃烧6小时,6面助燃,烧烤专用,高温耐烧6小时”。顾客通过线上店铺下单该产品后,由其上家直接发货,因此,当事人现场无被举报产品。当事人经理提供了经销单位的个人店铺信息和相关证照信息,以及产品合格证明。对于上述产品的广告内容,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执法人员通过调查发现,上述广告是由当事人员工雷双负责设计、制作和发布的,制作1条广告,支付其费用50元,和工资一起结算。因此,该案违法广告3条,广告费为150元。
根据调查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发布产品的广告,无相关依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节 适用广告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裁量标准37中违法程度较轻的标准,处罚基准为“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3倍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广告费用3倍的罚款比较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罚款450.00元行政处罚。 请审批。
450.0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绿园分局
2025-07-21
2
长市监宽处罚〔2024〕230号
当事人成立于2019年5月28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箱包、工艺品、体育用品(不含弩)、文具用品、皮革制品等。 现已查明,当事人所销售的折叠便携拉货车的上架时间为2024年5月22日。广告宣传页面上使用“超强承重220斤”用语为同日由其员工穆洪清制作、发布。劳动合同显示每制作发布一款产品广告提成费用为50元。违法广告费用共计50元。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商品可以‘承重220斤’的相关证明材料,且该拉货车的检验报告显示,杆受力限值为500N,经重力公式G=mg核算,其最大承重质量约为51KG。 另据调查,标有上述广告用语的产品已于2024年7月21日下架。2024年5月22日至2024年7月21日期间,累计销量共计5个,进价45元/个,售价54.6元/个。
2024年7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举报信息显示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经济开发区东至丙六十路南至丙六十四路西至乙八路北、至乙九路雨润.星雨华府2#地块5幢4单元807号房的当事人的‘天猫’商铺(店铺名称:尤踏旗舰店)所销售的折叠便携拉货车宣传页面上使用“超强承重220斤”等用语,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经本局执法人员初步核查,情况基本属实。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本局领导批准于2024年8月12日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所销售的折叠便携拉货车的上架时间为2024年5月22日。广告宣传页面上使用“超强承重220斤”用语为同日由其员工穆洪清制作、发布。劳动合同显示每制作发布一款产品广告提成费用为50元。违法广告费用共计50元。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商品可以‘承重220斤’的相关证明材料,且该拉货车的检验报告显示,杆受力限值为500N,经重力公式G=mg核算,其最大承重质量约为51KG。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发布虚假广告行为。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节第37条违法程度较轻“⑴影响较小,广告费用在 10 万元以下的;”的基准:“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 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 3 倍的罚款”,办案机构建议,对当事人处广告费用3倍的罚款较为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 综上所述,办案机构建议:责令当事人长春市宇清商贸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停止发布广告,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
150.0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宽城分局
2025-01-06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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