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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首市中山路梦之蓝再兴烟酒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刘在新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1081MA4A93TJ0H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石首市中山路568号(自主申报)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石首市监处罚〔2024〕242号
2024 年 5 月 17 日,石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甘永斌、成协兵在湖 北省石首市中山路个体工商户刘在新经营的“石首市中山路梦之蓝再兴烟酒” 进行检查时,向当事人刘在新出示两人执法证件后,对其经营的门店进行了现 场检查。经查:该店位于湖北省石首市中山路,经营面积约为 140 平方米,店 面外墙上面悬挂着“石首市中山路梦之蓝再兴烟酒”等字样的牌匾,检查人员 在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放的“毛铺”紫荞酒和“海之蓝 42 度绵柔 型酒”。现场要求当事人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当事人 不能提供。为此我局于当日对其下发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市监当罚 [2024]2-36 号),对其进行“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同时下发了责令改正通 知书(石市监责改[2024]2-36 号),限 2024 年 6 月 2 前改正。检查人员当场 对该批“毛铺”紫荞酒和“海之蓝 42 度绵柔型酒”数量进行了清点,该批 “毛铺”紫荞酒数量为 120 瓶。生产日期 23/11/02.(238 元一瓶)和“海 之蓝 42 度绵柔型酒”数量为 100 瓶。(198 元一瓶)2024 年 6 月 3 日,石首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甘永斌、成协兵在湖北省石首市中山路个体工商户刘 在新经营的“石首市中山路梦之蓝再兴烟酒”进行检查时,向当事人刘在新出 示两人执法证件后,再次对其经营的门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店货架上摆放的 “毛铺”紫荞酒和“海之蓝 42 度绵柔型酒”。现场要求当事人提供供货者的许 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当事人不能提供。检查人员当场对该批“毛铺” 紫荞酒和“海之蓝 42 度绵柔型酒”数量进行了清点,该批“毛铺”紫荞酒数 量为 50 瓶。生产日期 23/11/02.(238 元一瓶)和“海之蓝 42 度绵柔型酒” 数量为 40 瓶。(198 元一瓶)店内悬挂有工商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食品经营 者备案信息采集表。 整个现场检查当事人刘在新一直陪同在现场,并对检查 过程及所作记录没有异议。检查人员也对该检查现场进行了拍照,并保留相关 影像资料作为证据。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 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 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
10000.00元
石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7-05
2
石首市监处罚〔2023〕556号
2023 年 10 月 17 日,石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甘永斌、成协兵在 湖北省石首市中山路个体工商户刘在新经营的“石首市中山路梦之蓝再兴烟酒” 进行检查时,向当事人刘在新出示两人执法证件后,对其经营的门店进行了现 场检查。经查:该店位于湖北省石首市中山路,经营面积约为 140 平方米,店 面外墙上面悬挂着“石首市中山路梦之蓝再兴烟酒”等字样的牌匾,检查人员 在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放的“白云边”12 年陈酿酒。现场要求当 事人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当事人不能提供。检查人员当场对该批“白云边” 12 年陈酿酒数量进行了清点,该批“白云边”12 年陈酿酒数量为 150 瓶。 2023 年 11 月 3 日,石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甘永斌、成协兵在湖北省 石首市中山路个体工商户刘在新经营的“石首市中山路梦之蓝再兴烟酒”进行 检查时,向当事人刘在新出示两人执法证件后,再次对其经营的门店进行了现 场检查。该店货架上摆放的“白云边”12 年陈酿酒。现场要求当事人提供供 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当事人不能提供。 店内悬挂有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整个现场检查当事人刘在新一直陪同在现场,并对检查过程及所作记录没有异 议。检查人员也对该检查现场进行了拍照,并保留相关影像资料作为证据。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故无法计算非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 食品、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 证明文件, 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 检验记录和销售 记录制度;”之规定, 经本局研究决定,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10000.00 元。
10000.00元
石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08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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