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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云天楼国鼎大酒店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王辉注册资本:10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302307663052W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街道小南路44号-8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0-03-04
(2020)浙0302民初604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吴**
温州云天楼国鼎大酒店有限公司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2
2020-02-19
(2020)浙0302民初604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吴**
温州云天楼国鼎大酒店有限公司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3
2019-09-24
(2019)浙0302民初9950号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卢**
温州云天楼国鼎大酒店有限公司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4
2019-09-24
(2019)浙0302立预495号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卢**
温州云天楼国鼎大酒店有限公司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5
2019-06-20
(2019)浙0302立预352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李**
温州云天楼国鼎大酒店有限公司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6
2019-02-25
人事争议
李**
温州云天楼国鼎大酒店有限公司
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7
2019-02-25
浙温鹿城劳人仲案(2019)16号
李**
温州云天楼国鼎大酒店有限公司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0-08-28
2020-08-14
(2020)浙03民终3209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吴**、温州云天楼国鼎大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2
2020-06-15
2019-06-18
(2019)浙0302民初6694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李**与温州云天楼国鼎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3
2020-06-08
2020-05-26
(2020)浙03民终1473号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卢**、温州云天楼国鼎大酒店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4
2020-06-05
2020-03-31
(2020)浙0302民初604号
吴*、温州云天楼国鼎大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2400.08元
民事案件
5
2020-06-03
2019-12-06
(2019)浙0302民初9950号
卢**与温州云天楼国鼎大酒店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温鹿市监处罚﹝2023﹞1414号
主要违法事实:2023年7月4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货架、厨房等处有15瓶喜力啤酒、9瓶雪花啤酒、1包蔓越莓(已启封使用)、1包纯牛奶、1包沙拉酱和1瓶酱油(已启封使用)等28件食品已超过保质期限,被本局依法查获并予以扣押,其中:(1)喜力啤酒15瓶,净含量:330毫升,保质期:270天,进价10.33元/瓶,售价16元/瓶,7瓶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6日,8瓶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6日;(2)雪花啤酒(勇闯天涯)9瓶,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22年5月21日,保质期:270天,进价4.17元/瓶,售价5元/瓶;(3)速冻蔓越莓1包,净含量:1kg,生产日期:2021年1月22日,保质期:24个月,进价26.07元/斤;(4)蒙牛纯牛奶1包,净含量:1L,生产日期:2022年6月16日,保质期:6个月,进价9.34元/包;(5)丘比沙拉酱1包,净含量:1kg,生产日期:2022年2月28日,保质期:9个月,进价30元/包;(6)味事达味极鲜酱油瓶,净含量:1.6L,生产日期:2021年8月11日,保质期:18个月,进价19.17元/瓶。经查,上述蔓越莓、纯牛奶、沙拉酱和酱油用于菜品调味与装饰,未直接对外销售,因当事人经营过程中同时使用保质期内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制作菜品,同时销售保质期内和超过保质期的酒水,无法区分销售情况,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已售出)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查清。涉案被扣押的按沙拉酱等4件过期食品原料货值金额共计110.65元,24瓶过期啤酒货值金额共285元。另查明,当事人未如实记录自查中发现的问题,未及时排查食品过期等食品安全风险,未分析研判食品安全管理情况并对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当事人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流于形式,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使用过期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和过期食品,已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已违反《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按照程序及时上报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周排查制度。食品安全总监或者食品安全员每周至少组织1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月调度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1次食品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本局于2023年8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和方式,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或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鉴于当事人处查获的过期食品货值金额较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主动提供进货证明等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使用过期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和过期食品的行为作如下处理: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二、没收28件过期食品;三、处以罚款50000元,上缴财政。根据《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作如下处理: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二、予以警告。<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使用过期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和过期食品,已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已违反《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按照程序及时上报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周排查制度。食品安全总监或者食品安全员每周至少组织1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月调度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1次食品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本局于2023年8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和方式,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或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鉴于当事人处查获的过期食品货值金额较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主动提供进货证明等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使用过期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和过期食品的行为作如下处理: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二、没收28件过期食品;三、处以罚款50000元,上缴财政。根据《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作如下处理: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二、予以警告。
50000.00元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3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