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南苑花博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松博园酒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正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01062907847N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环湖东路98号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6-04-17
(2026)浙0212民初6317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张**
宁波南苑花博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松博园酒店,戴**,李**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
2026-03-11
(2026)浙0212民初2024号
买卖合同纠纷
宁波众晟供应链有限公司
宁波南苑花博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松博园酒店,宁波南苑花博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3
2026-01-20
(2025)浙0212民初34920号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王**
宁波南苑花博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松博园酒店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4
2025-12-12
(2025)浙0212民初32235号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姚**
宁波南苑花博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松博园酒店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5
2025-11-03
(2025)浙0212民初23010号
买卖合同纠纷
广州市今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市松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南苑花博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松博园酒店,宁波南苑花博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6
2025-10-23
(2025)浙0212民初23010号
买卖合同纠纷
广州市今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南苑花博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松博园酒店,宁波市松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南苑花博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7
2025-09-28
(2025)浙0212民初24078号
买卖合同纠纷
许*
宁波南苑花博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松博园酒店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8
2025-09-15
(2025)浙0212民初23010号
买卖合同纠纷
广州市今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南苑花博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松博园酒店,宁波市松园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南苑花博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9
2024-05-13
(2023)浙0212民诉前调29621号
买卖合同纠纷
罗**
宁波南苑花博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南苑花博园度假酒店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10
2023-02-13
(2023)浙02民特15号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宁波南苑花博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南苑花博园度假酒店
蔡**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9-07-30
2018-11-30
(2018)浙0212民初12638号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南苑花博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南苑花博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南苑花博园度假酒店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000.00元
民事案件
2
2019-07-30
2019-03-15
(2019)浙02民终86号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宁波南苑花博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南苑花博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南苑花博园度假酒店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甬鄞市监处罚﹝2025﹞1306号
主要违法事实:2025年06月20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后厨冰箱内有已开封的雀巢淡奶油两瓶、“阿拉宁波大汤圆”两包,后厨库房货架上有纯香猪油两瓶,截至检查当日,以上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且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现场检查中发现后厨用于称量海鲜的电子秤未进行强制检定,当事人无法提供后厨员工三人的有效健康证明。当事人后厨功能布局与原食品经营许可证备案图纸不相符,其于2025年4月完成对后厨的装修改造并开始对外营业,后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进货时未留存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合格证明等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使用过期的食品用于餐品制作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在开展食品经营活动过程中雇用的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当事人在海鲜销售结算中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秤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行为。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未及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行为。综合案情,对于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对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秤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并处罚如下:处罚款500元。对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雀巢淡奶油1瓶、阿拉宁波大汤圆2包、纯香猪油2瓶。2、处罚款10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10500元(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进货时未留存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合格证明等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使用过期的食品用于餐品制作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在开展食品经营活动过程中雇用的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当事人在海鲜销售结算中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秤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行为。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未及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行为。综合案情,对于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对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秤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并处罚如下:处罚款500元。对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雀巢淡奶油1瓶、阿拉宁波大汤圆2包、纯香猪油2瓶。2、处罚款10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10500元(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
10500.00元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03
2
甬鄞市监处罚﹝2024﹞579号
主要违法事实:2024年01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东钱湖镇环湖东路98号的宁波南苑花博园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南苑花博园度假酒店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在厨房冷菜间发现已开封恒和太油2瓶,生产日期为2020.05.15,保质期24个月;已开封抹茶粉1袋,生产日期为2021/04/01,保质期12个月;已开封家樂酸辣鲜露调味料1瓶,生产日期为20220115,保质期12个月。上述食品原材料均已过期,处于正常待用状态。由于无法确定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恒和太油、抹茶粉、家樂酸辣鲜露调味料的数量,故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另查明,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进货商的资质证明和进货票据等相关资料,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销售记录制度。<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构成了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综合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3000元(人民币叁仟元整)。<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构成了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综合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3000元(人民币叁仟元整)。
3000.00元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3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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