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小唐百货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唐艳 | 注册资本:2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2530428MA6PYRPC7T | 所属地区:云南省 |
| 企业地址: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新农贸市场2-168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玉元处罚〔2024〕200号
1、2025年1月8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5年1月8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5年1月8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生物毒素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4、2024年11月25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生物毒素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5、2025年1月8日,取得进货单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大白皮花生的事实;
6、2024年10月22日,取得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各1份和现场抽检照片8张,该证据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事实;
7、2024年11月13日,玉溪市检验检验认证院出具编号NO:SPCJ-20244075检验报告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生物毒素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生物毒素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有检验报告、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进货单、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生物毒素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拾玖元零捌分(99.08元);
2、处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元)。
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生物毒素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拾玖元零捌分(99.08元);
2、处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元)。
300.00元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23
2
云市监玉元处罚〔2024〕143号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
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整(3600.00元);
2、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5000.00元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1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