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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衢江区小根超市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朱小凤注册资本:0.0005万元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2330803MA2FUE145B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十里丰汽车客运站3号楼101-18室(临)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3-06-06
(2023)浙03民终2296号
买卖合同纠纷
刘**
衢州市衢江区小根超市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
2023-04-06
(2023)浙0382民初343号
买卖合同纠纷
衢州市衢江区小根超市
刘**
乐清市人民法院
3
2023-01-30
(2023)浙0382民初343号
买卖合同纠纷
衢州市衢江区小根超市
刘**
乐清市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衢江市监处罚〔2024〕87号
2024年3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民呼我为投诉举报件,同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店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的销售货架上发现魔芋素毛肚(生产日期:2023年8月1日,保质期:180天)共3包均已过期,上述过期食品与其他在有效期内的食品摆放在一起销售。
当事人行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魔芋素毛肚3包;2、没收违法所得5元,处罚款1000元,总计1005元,上缴国库。
1000.00元
衢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5-08
2
衢烟处[2023]第6027号
2023年12月19日10时15分,本局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十里丰汽车客运站3号楼101-108室(临)向当事人朱小凤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证号:11080052029、11080052031)后进行检查,在该经营场所内当场查获现场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有效证明的卷烟12个品种共计45.2条,分别为:利群(夜西湖)10.7条、金圣(硬红·十二生肖)7.0条、红河(硬)2.0条、利群(楼外楼)6.5条、利群(长嘴)6.0条、娇子(宽窄好运细支)2.0条、双喜(百年经典)2.0条、真龙(起源)1.0条、金圣(青瓷)1.0条、南京(十二钗烤烟)1.0条、泰山(儒风细支)1.0条、哈尔滨(老巴夺)5.0条。经现场了解,上述卷烟均为当事人朱小凤所有,用于销售牟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局依法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将卷烟装箱后加贴封条,并由当事人朱小凤在封条上签字确认。检查于2023年12月19日11时01分结束,检查现场已拍照、摄像。依法实施检查时,当事人朱小凤在现场配合检查。2023年12月20日经本局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的利群(夜西湖)12个品种计45.2条卷烟为当事人朱小凤所有。该批卷烟经抽样送交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为真品卷烟。当事人朱小凤在衢州市衢江区十里丰汽车客运站3号楼101-108室(临)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持有营业执照和本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23年12月17日,当事人朱小凤从上门推销卷烟人处以175.00元/条的价格购进利群(夜西湖)11.0条、以80.00元/条的价格购进金圣(硬红·十二生肖)7.0条、以83.00元/条的价格购进红河(硬)2.0条、以200.00元/条的价格购进利群(楼外楼)7.0条、以220.00元/条的价格购进利群(长嘴)6.0条、以226.00元/条的价格购进娇子(宽窄好运细支)2.0条、以176.00元/条的价格购进双喜(百年经典)2.0条、以230.00元/条的价格购进真龙(起源)1.0条、以159.00元/条的价格购进金圣(青瓷)1.0条、以250.00元/条的价格购进南京(十二钗烤烟)1.0条、以270.00元/条的价格购进泰山(儒风细支)1.0条、以115.00元/条的价格购进哈尔滨(老巴夺)5.0条,上述卷烟进货总额为7659.00元。当事人朱小凤购进上述卷烟用于经营场所销售牟利,至案发时以200.00元/条的价格销售了利群(夜西湖)0.3条、以220.00元/条的价格销售了利群(楼外楼)0.5条,销售牟利计17.50元。当事人朱小凤于2023年6月28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被本局处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以及查获卷烟情况。 二、本局提取的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照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照片、营业执照照片,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三、本局制作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卷烟鉴别检验抽样单》《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委托协议》以及拍摄的卷烟拆封现场照片,证明对涉案卷烟拆封以及抽样送检情况。 四、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HA2312019),证明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利群(夜西湖)等12个品种合计45.2条为真品卷烟(各品种检验损耗各计0.1条)。 五、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事实。 六、本局提取的衢烟处[2023]第6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6月28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被本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1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衢烟处告[2023]第6027号),当事人当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 当事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局于2024年1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衢烟处告[2023]第6027号),当事人当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证上清楚载明供货单位为浙江省烟草公司衢州市公司,当事人在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时,理应知道并做到从浙江省烟草公司衢州市公司进货。本案中,当事人非法购进卷烟用于销售牟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进货总额为7659.00元,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以及《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之规定,属违法程度一般,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之规定,当事人两年内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7.50元;处以进货总额7659.00元8%的罚款,计人民币612.72元。 真品卷烟利群(夜西湖)10.6条、金圣(硬红·十二生肖)6.9条、红河(硬)1.9条、利群(楼外楼)6.4条、利群(长嘴)5.9条、娇子(宽窄好运细支)1.9条、双喜(百年经典)1.9条、真龙(起源)0.9条、金圣(青瓷)0.9条、南京(十二钗烤烟)0.9条、泰山(儒风细支)0.9条、哈尔滨(老巴夺)4.9条予以返还(鉴别检验损耗部分予以补偿,计人民币218.4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公共支付平台或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本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和起诉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612.72元
衢州市烟草专卖局
2024-01-1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