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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蔺县诚至商贸有限公司江阳区多尔惠超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3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陈侃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1510502MA6224J29X所属地区:四川省
企业地址:泸州市江阳区龙驰路二段停车场一楼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泸江市监处罚﹝2025﹞52号
2024年10月26日,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国检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韭菜进行随机抽样检验。2024年11月26日,我局收到该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CGJJA09209-2024),报告显示从当事人处抽检的韭菜,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11月28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抽检批次韭菜系周启珍自产自销,并提供了韭菜进货票据、周启珍身份证复印件和承诺达标合格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我局对当事人依法免予处罚。2025年2月11日,我局向泸州市江阳区农业农村局移送了被抽检批次韭菜系农户周启珍自产自销的案件线索函。2025年2月20日,我局收到泸州市江阳区农业农村局复函,复函内容显示:农户周启珍表示未种植和销售过韭菜给当事人,并且周启珍不认可当事人提供的韭菜进货票据和承诺达标合格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3月13日决定再次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泸州市江阳区龙驰路二段停车场一楼经营一家超市。据超市被委托人刘友全陈述,2024年12月11日向我局提供的韭菜进货来源和韭菜承诺达标合格证由超市采购人员刘强提供,供货人周启珍身份证复印件由刘友全提供。于2025年3月19日,经询问刘友全和刘强,均表示未核实清楚韭菜实际进货来源,提供的周启珍信息有误。经超市财务提供的2024年10月26日韭菜入库验收单和采购原始单据显示,被抽检批次韭菜由超市采购人员刘强采购,采购数量4kg,进价5元/kg,总价20元,供货商姓名为樊波,未详细记录供货商樊波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采购人员刘强采购韭菜时,未保存进货票据、供货商樊波资质和韭菜合格证明。2024年10月26日,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国检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当事人采购的上述批次韭菜进行随机抽样,抽样数量3.132kg,抽样单价9.16元/kg,抽样总价28.69元,经该公司检验,于2024年11月26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CGJJA09209-2024),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提供了2024年10月26日被抽检批次韭菜销售记录,该记录显示韭菜共销售了3.3079kg,销售金额30.3元,当事人称剩余的约0.7kg韭菜为耗损。2024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当事人于2025年3月29日向我局提交了被抽检批次韭菜召回公告、超市进货查验制度、部分蔬菜进货查验记录、减免处罚说明等资料,表明当事人主动整改,积极消除及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当事人共计销售上述涉案批次韭菜3.3079kg,销售金额30.3元,取得违法所得10.3元。
一、当事人采购韭菜时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和韭菜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建议处罚如下:警告。二、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和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主动改正,涉案货值金额仅30.3元,且本案调查处理期间未发现造成其他损害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同时参照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的通知》川市监规发〔2023〕12号文,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表3,计算当事人裁量因素得分-3分,总分为2分,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的通知》第十条第三项“裁量总分对应的裁量阶次分别是:(三)3分以下(含本数)的,为从轻处罚阶次。”的规定和第十一条第三款"只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两阶次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一般或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0分以上、1分以下的,以1分计)÷10计算罚款数额;裁量总分为0分的,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10%以下酌情处罚,最低罚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的规定,计算罚款金额为10000元。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减免处罚情况说明,综合考虑当事人经济承受能力较差,责令当事人改正,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0.3元人民币(大写:拾元三角);3、罚款:6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仟元整)。
6000.00元
泸州市江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5-16
2
泸江市监处﹝2023﹞434号
经营农残超限香蕉
没收违法所得
0.00元
泸州市江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14
3
泸江市监处〔2023〕51050223000386号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没收违法所得0.00215万元
0.00元
泸州市江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1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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