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清县禹越镇良达水产经营部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曹锦儿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521MA2D4P0M2A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禹越镇综合市场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德市监处罚〔2025〕320号
2025年3月19日,我局收到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JKS25601624、№:JKS25601625),报告显示从当事人店内抽检的购进日期为2025年2月25日的鲫鱼和购进日期为2025年2月25日的大头鱼,经检验五氯酚酸钠(以五氯酚计)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当事人于2025年2月25日从市场周边农户手中收购上述批次鲫鱼和大头鱼。当事人采购上述鲫鱼和大头鱼时未索取并留存该供货商资质材料及进货凭证且未做进货记录,无法查清进货数量。上述批次鲫鱼和大头鱼除用于抽检抽样外,其他全部销售给散户。当事人未做进货记录及销售记录,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2025年3月19日张贴了召回公告,截至目前,未收到顾客的不良反馈。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当事人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3000元。综上,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人民币3000元。
3000.00元
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5-26
2
德市监处罚〔2023〕539号
经查明,浙江华才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2310916871)显示2023年5月6日在当事人处抽样的鳊鱼(购进日期:2023-5-6)经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 -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
当事人称其于2023年5月6日从杭州萧山龙都市场摊位上购进上述批次鳊鱼5公斤,购进价格18元/公斤,实付90元。当事人采购上述鳊鱼时并未索取并留存该供货商资质材料及进货凭证。上述批次鳊鱼中1.95公斤用于抽样,其余已零售完毕,抽样单价与销售单价均为24元/公斤。经计算,上述批次鳊鱼货值金额为120元。
当事人于2023年6月2日张贴了召回公告,截止目前没有收到顾客的不良反馈。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该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食品摊贩有该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000.00元
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7-1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