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硚口区雅思恒龙百货商行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朱小兵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0104MA4JCB808F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武汉市硚口区东富商城C栋1-12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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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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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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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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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硚市监处罚〔2026〕1号
一、关于涉案商品“粘蝇胶(中品1号)”
当事人自述于2023年3月27日购进2件(箱)标注生产厂家为“河南省合叶粘胶制品厂”的“粘蝇胶(中品1号)”商品(商品条码为:6971037837317),1件200包,共计400包,单价140元/件(箱),购进金额合计280元。执法人员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无“河南省合叶粘胶制品厂”,且通过微信小程序“条码追溯”查询该商品条码(6971037837317)对应的生产企业,发现为河南仲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合叶粘胶制品厂”非河南仲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曾用名,执法人员与河南仲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联系,河南仲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仲燕自述从未委托过“河南省合叶粘胶制品厂”生产“粘蝇胶(中品1号)”。综上所述,应当认定当事人销售“粘蝇胶(中品1号)”商品的标注生产厂家名字“河南省合叶粘胶制品厂”为虚假厂名,认定该条码为伪造的商品条码。当事人在购进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当事人将“粘蝇胶(中品1号)”商品于2023年7月23日销售给收货人名为“陈”的客户38包,单价0.9元/包,销售金额为34.2元;于2024年7月1日销售给收货人名为“刘”的客户80包,单价0.9元/包,销售金额为72元;于2024年8月30日销售给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福逗豆超市,品名:粘蝇纸,数量50包,单价0.9元/包,销售金额为45元;于2025年6月28日销售给收货人名为“黄”的客户150包,单价0.8元/包,销售金额为120元。
截至2025年9月9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现场还有82包粘蝇胶(中品1号),当事人共销售粘蝇胶(中品1号)318包,其中168包的销售单价为0.9元,150包的销售单价为0.8元,销售金额合计为27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销售的案涉粘蝇胶(中品1号)的货值金额33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销售的案涉粘蝇胶(中品1号)的违法所得48.6元。
二、关于涉案商品“背心式环保垃圾袋”
当事人自述在2024年9月份口头委托陈火昌生产20件(箱)垃圾袋,规格100卷/件(箱),单价128元/件(箱),共计2560元,要求使用当事人的商标和商品条码,双方未签订委托生产合同、协议。当事人委托陈火昌生产的20件(箱)垃圾袋的标注生产厂家为“武汉鑫恒龍纸塑制品厂”,名称为“背心式环保垃圾袋”商品,商标为“鑫恒龍”,厂址标注为“武汉吴家山工业园”,规格100卷/件(箱),单价128元/件(箱),委托生产金额合计2560元。双方通过现金交易,没有相应的票据,当事人没有检查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质,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执法人员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无“武汉鑫恒龍纸塑制品厂”且《关于对〈武汉市硚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回复》中显示“武汉吴家山工业园”并无“武汉鑫恒龍纸塑制品厂”单位(门头招牌),应当认定当事人生产、销售“背心式环保垃圾袋”商品的标注生产厂家名字“武汉鑫恒龍纸塑制品厂”为虚假厂名。
执法人员通过微信小程序“条码追溯”查询“背心式环保垃圾袋”的商品条码(6973646311004),发现对应的生产企业为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东富商城C栋1-12号的武汉市硚口区雅思恒龙百货商行,即本案当事人,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其《商品注册证》和《中国商品条码系统证书》。
当事人于2024年12月19日将“背心式环保垃圾袋”商品销售给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福逗豆超市,品名:100背心,数量100卷,单价1.5元/卷,销售金额为150元;截至2025年9月9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现场还有89卷“背心式环保垃圾袋”未销售;当事人已将其余商品全部销售完毕。
截至2025年9月9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共销售“背心式环保垃圾袋”1911卷,销售单价1.5元/卷,销售金额合计为286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案涉背心式环保垃圾袋的货值金额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案涉背心式环保垃圾袋的违法所得420.42元。
另查,当事人在知晓“粘蝇胶(中品1号)”和“背心式环保垃圾袋”的生产厂名为虚假厂名后,立即停止销售,并将其经营场所剩余的89个“背心式环保垃圾袋”委托我局保管。截至调查终结,本局未接到因购买涉案商品而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相关消费者反映。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销虚假厂名的“粘蝇胶(中品1号)”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销标注有伪造的商品条码的“粘蝇胶(中品1号)”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局决定:罚款500元;
当事人生产伪造厂名的“背心式环保垃圾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背心式环保垃圾袋”89包,没收违法所得420.42元,并处罚款1000元。
综上所述,合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20.42元。
2.罚款1500元;
3.没收生产、销售的“背心式环保垃圾袋”89包;
罚没款合计1920.42元。
1500.00元
武汉市硚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0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