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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航星电梯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李军注册资本:5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60103MA3991EG21所属地区:江西省
企业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299号力高滨江国际花园1#写字楼-2304室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洪市监处罚〔2025〕187号
2025年4月28日,接转办单(洪市监稽案转字〔2025〕153号),关于江西航星电梯有限公司涉嫌交付使用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电梯的行为。2025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公司安装电梯项目地址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466号金辉家园小区进行全面检查,在使用电梯情况:1、c栋2单元设备编号45721054,2、c栋1单元设备编号45721052,3、d栋2单元设备编号45721056,4、d栋1单元设备编号45721058,5、b栋1单元设备编号45721047特检院已检验并出具检验联络单要求整改,期间设备在运行使用,其中c栋2单元设备编号45721054在2025年3月21日已经取得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的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洪市监特稽指令〔2025〕1号)责令停止以上四台未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电梯,并要求当事人携带材料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经批准,2025年5月12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5月13日、5月15日、5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该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本局查明,2024年11月24日,当事人与江西金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项目名称:金辉家园电梯置换项目、合同编号:JHJY-HX-2024-1125,负责对金辉家园小区c栋1单元、d栋2单元、d栋1单元、b栋1单元电梯进行安装并办理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接收函》分别为1.赣特告函〔2025〕A第1635号电梯出厂编号45721052,2.赣特告函〔2025〕A第1634号电梯出厂编号45721056,3.赣特告函〔2025〕A第1633号电梯出厂编号45721058,4.赣特告函〔2025〕A第1640号电梯出厂编号45721047。当事人安装电梯完成后申请江西省特检院检验,经检验,上述四台电梯不合格,特检院分别在2025年4月1日和4月15日下达了特种设备检验工作联络单,要求整改,2025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案电梯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给小区业主使用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2025年5月13日和5月14日当事人对上述四台电梯已整改到位,并取得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该项目是2024年国债民生工程补贴项目,整个项目需要全部完工拿到特检院的合格检验报告及使用登记证后,向社区、街办、住建局、财政局,提交材料,申请国债补贴,现在项目所有费用都没有结款,当事人无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江西航星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李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书证。 2.转办单(洪市监稽案转字〔2025〕153号)等相关资料1份。证明案件来源等相关情况。 3.《现场笔录》1份、影像资料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4.影像资料1份,证明执法全过程视频记录情况。 5.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在职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确认签署相关证据材料的合法性。 6.电梯监督检验报告5份,证明电梯通过检测合格。 7.《询问笔录》3份(2025年5月13日、5月15日、5月21日),证明涉案电梯数量及使用情况; 8.当事人与江西金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项目名称:金辉家园电梯置换项目、合同编号:JHJY-HX-2024-1125)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安装电梯产品情况; 9.《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接收函》复印件4份、江西省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认证总院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下发的特种设备检验工作联络单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提交了电梯安装及检验的材料; 10.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洪市监特稽指令{2025}第1号)1份,证明对当事人采取措施的情况。
当事人交付使用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电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建议给予罚款110000元(壹拾壹万元),上缴国库。
110000.00元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26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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