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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洪山区佳威超市(个体工商户)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易芳芹注册资本:20.0万元
统一信用代码:92420111MADKRLXK7B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道鲁磨路118号1幢1层3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洪市监处罚〔2026〕277号
当事人于2024年5月6日注册成立,持有《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备案时间为2024年5月29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2026年5月11日现场检查中,当事人冷鲜柜中在售多种分装肉制品,包装上保质期均显示为3天,具体如下: “优选猪肉丝”:21.9元/斤;共6盒,合计74.03元 “牛肉丝”:45.9元/斤;共5盒,合计96.39元 “黑椒牛排”:45.9元/斤;共5盒,合计80.80元 “优选宫保鸡丁”:15.9元/斤;共3盒,合计26.87元 “优选奥尔良鸡排”:15.9元/斤;共2盒,合计16.69元 现场检查发现预包装肉制品如下: 1.猪肉丝:净重1kg,保质期为-18℃条件下12个月,厂家为苏州仁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2.牛肉丝:净含量1kg,保质期为-18℃条件下12个月,厂家为苏州仁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3.黑椒牛排:净含量1kg,保质期为-18℃条件下12个月,厂家为苏州仁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4.宫爆鸡丁:净含量1kg,保质期为-18℃条件下12个月,厂家为苏州仁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5.奥尔良鸡排:净含量2.5kg,保质期为-18℃条件下12个月,厂家为湖北老梁家食品有限公司。 现场检查时冷鲜柜温度显示为-2.1℃ 。当事人现场承认上述肉制品为预包装冷冻肉分装后售卖,现场查见当事人有分装设备和包装材料。分装设备中有保鲜膜封接机、电子条码计价秤等。包装材料产品名称“金色托盘”,型号:2015JY;材质:PET;生产日期:2026年4月6日;保质期:2年;厂家:湖北盒工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经查明,当事人系“鲜主人”的品牌授权店。上述预包装冷冻肉系当事人委托湖北猪二哥食品有限公司向厂家统一采购后由厂家配送到门店,厂家为苏州仁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北老梁家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仅提供了厂家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供货商(受托采购方)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预包装肉制品检测报告以及2026年5月以来的部分进货(配货)台账,未留存进货凭证,无法准确说明具体采购金额。其中,当事人未能提供“宫爆鸡丁”的检测报告,仅有“玉米鸡丁”的检测报告。 另查明,上述涉案肉制品均为当事人将预包装冷冻肉拆包分装称重销售。分装及销售过程如下:当事人员工每天早上将冷冻肉解冻后,从原包装中分别取出装入各包装盒,用保鲜膜密封,置于计量秤上称重后贴上自制标签,分装后的肉制品直接置于冷鲜柜中冷藏销售,温度一般为-3℃~-2℃。分装后的肉制品外包装标签上仅标注了包装日期、保质日期(与包装日期相差3天)、单价、数量、售价等信息,未标注原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原保质期(12个月)、原供货商信息及贮存条件等。当事人未能提供标称保质期3天的依据,当事人表示“原包装上信息太多,不便标注在标签上”,因此未标明原标签信息。 当事人未提供检查当天现场的包装盒进货查验资料,提供了分装使用的保鲜膜的检测报告及供货商营业执照、分装操作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 2026年6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提供“宫爆鸡丁”合格证明文件、冷冻肉完整进货台账及进货凭证、销售记录、包材进货凭证以及涉案肉制品的购进成本等资料,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说明了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原因:进货凭证等材料未留存,且未配备专人进行销售记录。当事人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能够查实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获取违法所得为举报人购买时支付的21.9 元。 当事人陈述自2026年3...[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未履行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警告。 当事人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予以警告。 当事人销售涉案散装肉制品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且未规范标示涉案食品的标签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因当事人违法行为之间有关联性,参照《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案件中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违法行为之间有关联性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应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处罚。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予以罚款5000元的处罚。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 5000 元整。
5000.00元
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12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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