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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水江市吴玲利友谊商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吴玲利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31381MA4PY5QQ4Y所属地区:湖南省
企业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铎山镇红安村1组67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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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冷市监处字〔2023〕92号
2023年8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销售商品时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2023年7月24日我局就当事人的该违法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文号:冷市监责改字〔2023〕5-029号),要求当事人于2023年8月14日前改正该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8月17日,本局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3月30日通过网上订货的方式,从网上购进的“旺仔”牛奶复原乳,(净含量:2.94L(245ML*12罐),置于其经营场所货架上出售,在货架上销售时未明码标价。“旺仔”牛奶复原乳购入12箱,购货单价45元/箱,已50元/每箱价格,销售8箱,销售金额400元。2023年7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冷市监责改字〔2023〕5-029号)要求当事人2023年8月14日前予以改正。2023年8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仍然未改正销售商品时未明码标价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2023年8月18日,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二份二页; 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3年8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吴玲利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 证明经营者吴玲利的公民身份。 证据三、2023年7月24日、2023年8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共二份六页、2023年8月18日对当事人经营者吴玲利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四页; 证明:第一、当事人所销售的商品未明码标价的事实;第二、当事人所售商品的进货数量和销售金额;第三、本局执法人员已经责令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限期改正。 证据四、2023年7月24号,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冷市监责改字〔2023〕5-029号)以及送达回证二份二页; 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商品时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责令改正,要求当事人限期予以改正及当事人签字收到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7月24日、2023年8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拍摄的图片和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图片打印件三份十七张; 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销售的商品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经当事人签字认可。以上证据都符合法定要求。 2023年8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告知书》(冷市监证告字〔2023〕122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冷市监听告字〔2023〕122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证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对本局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属于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3000.00元
冷水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3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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