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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东胜商贸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原东胜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620103551253573C所属地区:甘肃省
企业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24号5区5、6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七)市监罚〔2022〕02-2号
在2023年3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东胜主动联系七里河区晓康顺糖烟酒经营部(以下简称“该经营部”)员工康斌乾说有30箱茅台王子酒(金王子)每瓶价格210元,是否需要,经该经营部负责人虎小萍同意康斌乾将37800元货款已微信转账方式向原东胜支付购进;2023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公司检查时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及相关凭证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依法对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扣押。在询问调查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东胜陈述自己的进货渠道不明,上述白酒尚未销售。
1.对兰州东胜商贸有限公司你单位处以 100000 元罚款; 以上处罚内容共计壹项,罚没款合计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
100000.00元
兰州市七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7-26
2
(七)市监罚字﹝2023﹞14号
2023年3月30日,接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兰州东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发现经销的:茅台王子酒(金王子);规格53%VOL/500ML,生产日期:20221006,批次;2002-037,物流码:7819609260,数量:10箱(6瓶/箱)、生产日期:20221006,批次;2002-037,物流码:7819609190,数量9箱(6瓶/箱)、生产日期:20221006,批次;2002-037,物流码:7819682160,数量:1箱(6瓶/箱)、生产日期:20221006,批次;2002-037,物流码:7819601430,数量:8箱(6瓶/箱)、生产日期:20221006,批次;2002-037,物流码:7819521860,数量:2箱(6瓶/箱),共计30箱(180瓶)。上述白酒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及相关凭证,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对涉嫌侵权的商品依法扣押。2023年3月30日,我局将扣押该公司的上述白酒委托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根据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证明书》(黔茅辨(鉴)第0012838)鉴定,鉴定结论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上诉鉴定结果无异议对违法事实认可。我局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调查。
2023年3月30日,接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兰州东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发现经销的:茅台王子酒(金王子);规格53%VOL/500ML,生产日期:20221006,批次;2002-037,物流码:7819609260,数量:10箱(6瓶/箱)、生产日期:20221006,批次;2002-037,物流码:7819609190,数量9箱(6瓶/箱)、生产日期:20221006,批次;2002-037,物流码:7819682160,数量:1箱(6瓶/箱)、生产日期:20221006,批次;2002-037,物流码:7819601430,数量:8箱(6瓶/箱)、生产日期:20221006,批次;2002-037,物流码:7819521860,数量:2箱(6瓶/箱),共计30箱(180瓶)。上述白酒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及相关凭证,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对涉嫌侵权的商品依法扣押。2023年3月30日,我局将扣押该公司的上述白酒委托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根据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证明书》(黔茅辨(鉴)第0012838)鉴定,鉴定结论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上诉鉴定结果无异议对违法事实认可。我局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调查。经查,在2023年3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东胜主动联系七里河区晓康顺糖烟酒经营部(以下简称“该经营部”)员工康斌乾说有30箱茅台王子酒(金王子)每瓶价格210元,经双方协定,经该经营部负责人虎小萍同意康斌乾将37800元货款已微信转账方式向原东胜支付购进;在询问调查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东胜陈述自己的进货渠道不明,无索证索票,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认可。本局于2023年4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兰州市七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七)市监罚告字[2023]15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态度较好,根据《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第四项“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终止违法行为的”。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权商标侵权行为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权的白酒180瓶;2、对当事人处100000元罚款
100000.00元
兰州市七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5-09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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